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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长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赵长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法定代表人乔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树梅,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学敏,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赵长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长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第三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树梅,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新村建设项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齐山新村居民楼房建设、老年公寓、办公娱乐场所等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老年公寓项目又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协议”一份,详细约定了老年公寓建设的规格、规模、价格及工期付款方式及房屋交接、工程保障等事项。在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受被告指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将原告施工的建筑材料(石子、黄沙、多孔砖等)用铲车推平埋在土里,将水泥板碰断,并把原告的铲车车门撬开接火启动后开出工地。被告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但不出面制止,反而为第三人出具了允许其施工的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和施工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依约继续施工,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第三人赵长春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继续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因第三人妨碍原告施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第三人赵长春辩称,第三人进行施工,由第三人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和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允许其进入工地施工的证明,并非第三人擅自施工。因原告的施工机械及建筑材料对第三人施工造成影响,因此在清理施工现场时,存在第三人机械对原告建筑材料损坏的现象,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诉讼行为造成第三人停工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新村建设项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齐山新村居民楼房建设、老年公寓、办公娱乐场所等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安全稳定的施工环境,并约定:此合同是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新村建设项目唯一承包合同和凭证。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老年公寓项目又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协议”一份,详细约定了老年公寓建设的规格、规模、价格、工期付款方式及房屋交接、工程保障等事项,被告保证提供原告工人安全的生活环境。并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扣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天,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误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工人工资、设备费用等人民币1000元/天。原告诉讼中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建筑资质证书等。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又与第三人赵长春签订了“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一份,其工程建设项目包涵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协议”当中。第三人赵长春是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无建筑经营资质。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赵长春于2013年8月26日前后进入原告所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并将原告的施工机械及建筑材料清理出施工现场,第三人赵长春在清理施工现场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建筑材料有损坏的现象。因第三人赵长春施工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被迫停工。2013年9月25日,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依约继续施工,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判令第三人赵长春立即停止妨碍原告继续施工的行为,并赔偿因第三人妨碍原告施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长春以其进行施工是经被告许可,并由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凭提起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诉讼行为造成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新村建设项目合同”、“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被损坏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村建设项目合同和老年公寓建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建筑经营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应保障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许可又擅自与第三人赵长春签订了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其工程项目包涵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之内,且第三人赵长春属于个人承包,无建筑经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在与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人赵长春签订了包涵同样施工内容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长春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工程停建,所造成的损失额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共计3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工人工资、设备费用等人民币1000元/天,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赵长春赔偿所损坏的建筑材料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第三人赵长春因误工以及建筑材料搁置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缺乏足够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村建设项目合同和老年公寓建设协议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保障原告正常施工;二、第三人赵长春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老年公寓建设二期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立即停止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的行为;三、由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工程停建所造成的工人工资、设备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四、驳回原告鱼台县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第三人赵长春赔偿因妨碍其施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齐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