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郭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郭乐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徐海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乐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郭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3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附件一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70万元。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6期。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截止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欠款。同时,原告为催收被告所拖欠贷款支付律师费182,5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15,883.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4月8日止的贷款利息85,221.52元和逾期利息2481.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2,507元;5、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郭乐贵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房;证据2、涉案房产的产证、产权调查及抵押凭证,证明涉诉房产已抵押给原告;证据3、中国银行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证据4、被告逾期凭证,证明被告逾期欠款情况;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指导、汇款收款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郭乐贵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乐贵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郭乐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郭乐贵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乐贵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乐贵以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515,883.38元;二、被告郭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85,221.52元、逾期利息2,481.51元;三、被告郭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郭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182,507元;五、如被告郭乐贵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郭乐贵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乐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乐贵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7,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6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乐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