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民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民,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吴民,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被告潘平,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民与被告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8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民人民币8800元整。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损失,但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平向原告借款8800元,有相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经催告后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11年11月30日及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0月23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民借款8800元。二、被告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