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孟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吴甲,王某甲,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吴甲,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吴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吴书英、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王根良、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冯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夜23时许,北郭乡郭孟辛庄村的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丙、郭某甲在本村看完歌舞团表演后步行回家,走到北郭乡郭孟辛庄村学校附近,与同样看完歌舞团表演后骑摩托车回家的北郭乡堤圈村李某某和王某乙发生口角,李某某回到堤圈村叫王某丙、王某丁到郭孟辛庄村,吴甲纠集孟某乙、孟某甲到郭孟辛庄村学校附近,后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伙同孟某乙(已死亡)、郭某甲、孟某丙(二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一块用砖、拳脚将王某丁、李某某、王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丁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王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甲、郭某甲、孟某丙和三名受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甲、王某甲、冯某甲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四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夜23时许,北郭乡郭孟辛庄村的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丙、郭某甲在本村看完歌舞团表演后步行回家,走到北郭乡郭孟辛庄村学校附近,与同样看完歌舞团表演后骑摩托车回家的北郭乡堤圈村李某某和王某乙发生口角,李某某回到堤圈村叫王某丙、王某丁到郭孟辛庄村,吴甲纠集孟某乙、孟某甲到郭孟辛庄村学校附近,后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伙同孟某乙(已死亡)、郭某甲、孟某丙(二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一块用砖、拳脚将王某丁右手、李某某唇部、王某丙头部及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口唇部创属轻伤;王某丁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王某丙头顶部及左手背部创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甲、和致害人郭某甲、孟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丙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六人共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三名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不再追究四被告人任何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甲均于2013年3月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甲、孟某甲均于2013年3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甲出生于1992年11月8日,作案时17周岁。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8日,作案时16周岁。被告人冯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10日,作案时16周岁。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丙(参与打架未满16岁)、郭某甲(参与打架未满16岁)供述证:2010年2月3日晚,吴甲、王某甲、孟某丙、冯某甲、郭某甲一块看歌舞团表演,回家走到村小学附近时,过来一辆摩托车,差点碰住王某甲,王某甲就骂了句:“瞎”,摩托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双方发生争吵。对方一名男子说是堤圈的王某乙,王某甲说:“我是郭孟辛庄的,叫王某甲”,当时冯乙路过,冯乙说另一名男子叫李某某是他兄弟,王某乙把王某甲叫到一边单独和谈,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说去买烟,后就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人在一边和谈好了,准备走时,有两辆摩托车过来了,摩托车上的人下来就朝我们走过来,说:“谁找事呢”,吴甲给其姐夫孟某丁(已死亡)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们,孟某丁打电话叫上孟某甲,孟某丁、孟某甲骑着摩托车就过来后双方就乱打到一块,吴甲、王某甲、孟某丙、冯某甲、郭某甲都和对方乱打,我们当中有人拿砖乱张对方了,后被人拦开回家时,见有两辆摩托车在学校北边十字路口停着,其中一辆是堤圈的,我们就一块拿砖把堤圈的摩托车张了,后我们就都走了。不认识打架的人只是听说有个人叫王某乙,还有个是冯乙亲戚叫李某某。2、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2010年2月3日夜11点左右,李某某叫上王某丙和王某丁,说:“在辛庄有人打王某甲,李某某骑摩托带上王某丙、王某丁到郭孟辛庄村。到郭孟辛庄村以后,未打开架,正准备回去,过来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两三个人,手里拿着砖,过来就打王某丁,有人用砖砸在王某丙头上,二人后被人送到医院治疗。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2月3日夜11点左右,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我去郭孟辛庄村看歌舞团表演,在一个十字路口,听见有人骂了我们一句,我们就拐回去问那帮青年看是不是骂我们。刚下车,一帮青年就围住了王某乙,我一看好像要打架,我就骑摩托去我村叫人。我叫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王某丁去郭孟辛庄村,王某戊自己回家骑摩托去的。到郭孟辛庄村后,未打开架,我去我姐夫冯乙家推摩托。我去推摩托途中,碰见王某戊骑着摩托车带刘某过来,当我和王某戊返回到十字路口时,就打开架了,我见有人在打王某丙,我就用脚跺打王某丙的人,不知谁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拽翻在地,不知谁用砖砸我的头,还有人跺我身上,还有人跺我的嘴。当时那伙人中一个人称是郭孟辛庄村的叫王某己。4、证人王某乙证:2010年2月3日夜22时多,我和我村李某某在郭孟辛庄村看歌舞团表演后回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听见有人骂了我们一句,我们问他们是否在骂我们。他们说:是。我就说:我是堤圈村的王某乙。那五六个人当中就有人说我是郭孟辛庄村的王某己。我就给他们和说着,这时李某某不知骑着摩托车往哪走了。过来一会儿,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丙、王某丁,过来了,我说没事。准备走时见有两辆摩托车过来,我和王某丁、王某丙正往前走着,不知谁说王某丁翻了。不知谁从我后边跺到我的背部一脚,我就脸朝下跌倒在地上,我想坐起来,这时有四五个青年拿着砖向我身上、头上乱张,我当时抱着头,没敢动,我兄弟王某戊不知从什么地方过来了,他来后扶起我,我见地上扔着四五块整砖,我的头当时晕晕乎乎的。后我被拽到李某某姐夫家,我见李某某嘴上流着血,后我们就去包扎伤口了。5、安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及照片证:李某某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丁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吴甲、王某甲、冯某甲、孟某甲、和致害人郭某甲、孟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丙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六人共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三名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不再追究四被告人任何责任。7、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证明:冯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孟某甲、吴甲于2013年3月7日到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8、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材料证明:孟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孟某丙出生于1994年7月25日、郭某甲出生于1994年11月9日,案发时二人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吴甲,出生于1992年11月8日;王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8日;冯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10日。犯罪时三人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四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吴甲、王某甲、冯某甲作案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吴甲、孟某甲、王某甲、冯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勇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