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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凤云诉安阳市灯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云,安阳市灯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贺凤云,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喜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灯塔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缑元冲,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士忠,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庆,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贺凤云诉被告安阳市灯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云委托代理人韩喜平、樊红英,被告安阳市灯塔医院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张卫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云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腹部疼痛难忍到被告处就医,经医生诊断为胆囊炎。随即医生要求原告办理入院手续,让原告进行输液治疗。几天治疗下来,原告腹部疼痛的症状不但没有减轻,反而愈加严重。10月11日,医生为原告实施手术,摘取了原告的胆囊和阑尾。10月18日,病理检查报告诊断原告患有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和慢性胆囊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造成错误摘取了原告的胆囊,给原告的健康带来严重的侵害,同时导致原告阑尾炎化脓性坏疽性,延误了原告的诊治时间,造成手术后原告腹腔内肠粘连病症的发生,使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严重的损失,并忍受着精神上的很大痛苦。出院时,原告的腹部疼痛,需二次手术。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为130687.7元,本案主次责任划分后上述费用应赔偿原告9148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灯塔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因自身病情原因导致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并患有胆囊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技术规范,诊断和行剖腹探查术正确,治疗积极有效,措施得当,无任何差错及责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误诊、延误诊治时间、错误摘取胆囊的事实;二、阑尾炎、胆囊切除术后发生肠粘连,属于正常情况,轻度肠粘连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自行吸收,无需二次手术。综上,原告所称事实不存在,被告诊断、治疗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原告的阑尾、胆囊切除是病情发展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术后肠粘连是正常情况,被告主张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系同情,经鉴定原告的主张费用按60%的比例计算,请求法庭对原告证据核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病理诊断为慢性胆囊炎、化脓性阑尾炎,出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胆囊炎、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伴穿孔。2012年10月11日,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阑尾切除术。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11493.06元。原告出院后,在宝莲寺镇何官屯村卫生所共6次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656.5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上次手术后切口巨大疝形成修补术后,由于疝巨大在我院第一次修补失败,需再次修补(半年后),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在安阳市地区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1、腹部切口疝术后改变;2、右前腹壁疝。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发性巨大切口疝,处理意见为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安阳市灯塔医院对贺凤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贺凤云的损伤后果参与度如何;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3年5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凤云构成八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凤云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1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凤云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万零叁拾元(¥40030元)左右;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灯塔医院对贺凤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之后病情加重、腹壁切口疝的形成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原告支出鉴定费6220元。原告为刘吉娣的女儿,刘吉娣共有七个子女,原告对其母亲刘吉娣负有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贺凤云提供的安阳市灯塔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宝莲寺何官屯村卫生所处方单据六张、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地区医院16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3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凤云工资证明和工资单、韩喜平工资证明和工资单、韩攀攀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因果关系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市灯塔医院对贺凤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之后病情加重、腹壁切口疝的形成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5109.56元(包含外购药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1天为人民币15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1天为人民币1020元;4、护理费,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凤云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韩喜平和韩攀攀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丈夫韩喜平护理,护理人员费用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为人民币8119.2元(29054/年÷365天×51天×2人),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388元(29054/年÷365天×3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0507.2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原告贺凤云定残前一日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年计算为226天共计为17989.6元(29054/年÷365天×22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其母亲刘吉娣应为1078.32元(5032.14元/年×5年×30%×1/7)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8、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再审理;11、鉴定费6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99104.32元。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70%,故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人民币69373.02元。原告对器具用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在辩称中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灯塔医院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373.02元;二、驳回原告贺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贺凤云负担807元,被告安阳灯塔医院负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