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提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江,荣成市铸钢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129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世江。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荣成市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孙福建,该公司董事长。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系铸钢厂于2007年5月28日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的案件,对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铸钢厂不服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李世江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李世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1)民监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钢厂起诉认为,铸钢厂为1998年改组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李世江被股东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2月5日李世江自行离厂后登记成立了威海市四维铸钢厂(以下简称四维铸钢厂),经营相同业务。李世江的行为违反董事忠实义务,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江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李世江答辩认为,其离开的原因是铸钢厂不按期发工资,拒绝缴纳劳动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离开铸钢厂后办厂,不是在任职期间,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问题。其2002年12月离开,事隔五、六年后铸钢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铸钢厂始建于1984年,属村办集体企业,1997年经荣成市体改委批准,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于1998年重新办理了企业登记手续。李世江入股6万元,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1月底左右,李世江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职。2003年初,李世江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西崮村租赁厂房,登记成立了四维铸钢厂,生产与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自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李世江经营的四维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营额为10113603.67元,缴纳税款1719312.46元。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当中所指的公司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而且依照该法的规定,设立上述两种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上应具备法定的条件,同时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而铸钢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系非公司法人单位,是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主体条件。故铸钢厂要求李世江按公司法的规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铸钢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没有全国性法律的情况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地方性法规。董事对企业负有忠诚义务,不得从事同类企业,其成立的四维铸钢厂与铸钢厂存在竞争关系,所得收入应归铸钢厂所有。李世江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的合作制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融合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主要特征,既具有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性、营利性,又具有合作性企业的互助性、民主性,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企业形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营利性与互助性的结合。从企业成立的目的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同样具有获取利润、追求营利的目的,但是营利又不是企业的唯一目标,其吸收了合作制的特点,将企业成员之间的互助、自救作为企业的目标之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的利益、成员之间的互助关系是企业成立的基础。股份合作企业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结合。劳动联合是合作制企业的特征,资本联合是公司制企业的特征。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铸钢厂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经理应当对企业承担什么义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表明,这并不意味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从事与企业相类似的经营活动,损害公司权益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存在的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具有股份制企业的特征,与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份制企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范的情况下,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应当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李世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李世江作为铸钢厂的董事,从事与铸钢厂同类的经营业务,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一定期限内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归铸钢厂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世江应当将其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两年内的利润归为铸钢厂所有。铸钢厂二审提交的威海铸锻行业协会的文件,虽然李世江不予认可,但李世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有何不当。该文件所载明的威海铸钢行业在2003年至2007年行业年纯利润为最低15%,最高25%,依法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审程序中,铸钢厂要求李世江提交其所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帐目,并主张该帐目可以证明李世江的四维铸钢厂的利润至少占销售额的10%。该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要求李世江提交其所开办的四维铸钢厂的帐目,李世江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直至现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当推定铸钢厂的该主张成立。铸钢厂主张的利润率为10%,并未超过威海铸锻行业协会文件所证实的15%最低利润率,应予支持。由于李世江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直至现在未提交帐目,该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从税务机关调取了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报表。因税务机关已无法提供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的前两年即2003、2004年的纳税申报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情况,应当以税务机关提供的李世江所开办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四维铸钢厂三年的平均销售额确认四维铸钢厂2003年和2004年的年销售额为基数的10%计算李世江应给予铸钢厂的利润,即2005年至2007年年平均销售额4059095.45元的两年之和的8118190.9元的10%的利润为811819元。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李世江已实际离开铸钢厂数年,且铸钢厂亦无证据证实李世江近几年内仍在行使董事的职权,因此,铸钢厂要求李世江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驳回荣成市铸钢厂要求李世江停止侵害的请求是正确的。该院遂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李世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铸钢厂人民币811819元;(三)驳回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世江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错误,公司法该条未规定离任后一定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办的企业,董事是企业委任的,铸钢厂须向董事支付报酬。自其离开铸钢厂后,铸钢厂未再给其报酬,也未通知其开会等,铸钢厂不再给其董事的权利,其不再负有董事的义务。原审判决其向铸钢厂支付811819元无事实依据。四维铸钢厂的纯利润与李世江的收入不能等同,即使是四维铸钢厂的纯利润,原审判决认定的数字也是推定的。铸钢厂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山东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山东高院再审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兼具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本案铸钢厂与李世江之间因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相关纠纷,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李世江是擅自离任,也没有经铸钢厂董事会同意,李世江对铸钢厂依法负有忠实义务。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归于公司所有,并赔偿损失。由于李世江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四维铸钢厂帐目,其应当承担不予举证的责任。法院根据铸钢厂的申请,从税务机关调取了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报表。因税务机关已无法提供四维铸钢厂前两年,即2003和2004年的纳税申报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情况,应当以税务机关提供的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纳税申报表载明的四维铸钢厂三年的平均销售额,确认四维铸钢厂2003年和2004年的年销售额为基数的10%,计算李世江2003年和2004年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即2005年至2007年平均销售额4059095.45元的两年之和的8118190.9元的10%的利润为811819元。铸钢厂要求李世江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李世江认为原二审判决计算损失方法错误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李世江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铸钢厂的工商登记明确载明其为非公司法人,该案即使适用公司法,因公司法规定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威海市中院、山东省高院的判决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1)依据旧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三年后,无论是未召集股东会,致使未及时改选,还是未能连选,导致无法连任,其都不再是董事了。李世江1998年2月任铸钢厂董事,2001年2月届满三年,因此,李世江自此以后就不再是铸钢厂的董事了。(2)董事是受托管理者,董事可以随时解除其与公司的这种受托的契约关系,况且董事一经离开公司,其已无管理公司、执行公司业务的可能和前提。因此,李世江2002年11月底离开铸钢厂,无需铸钢厂的同意,其与铸钢厂董事的契约关系即告终止。尤其是,李世江是因为铸钢厂始终拒绝缴纳社会保险金,离开前铸钢厂也不及时发放工资了,不得已才离开。(3)铸钢厂对李世江终止其董事的契约关系是明了的,且铸钢厂以行为表明其同意终止此关系。自2002年11月底李世江离开,其再未付给李世江报酬。铸钢厂也未举证证明,其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曾通知过李世江参加董事会,更不用说让李世江能再行使董事的职权了。(二)即使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本案法院也不应判决李世江承担责任。(1)铸钢厂的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离任董事负有竞业禁止义务,铸钢厂更没有给予过李世江相应的补偿。威海市中院的判决,李世江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2)李世江2003年、2004年只是筹建了四维铸钢厂,这两年四维铸钢厂并未实际从事多少售钢业务,更未从中获利。威海市中院用四维铸钢厂2005年至2007年的纳税申请表推定2003年、2004年四维铸钢厂的销售额,显然是闭门造车!况且四维铸钢厂是李世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2004年四维铸钢厂所谓的“利润”,与李世江两年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的收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国外许多其他国家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一定时间内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且明确规定了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期限。李世江于2003年1月成立四维铸钢厂,铸钢厂于4年后的2007年5月起诉,无论如何都超过了诉讼时效。铸钢厂在再审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铸钢厂起诉时称李世江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世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李世江在一审审理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及二审、再审法院对李世江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存在明显错误。李世江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又明确提出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认为李世江离开铸钢厂后对铸钢厂没有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依据,应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该结果与其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结果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对其再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不再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荣成市铸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