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13-26马生与王洪林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6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马某某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分得了本村四组的地名叫飞机场(县城迎宾路中段北侧)的1.77亩土地。后因马某某父亲年事已高,该地由原告马某某经营。1985年3月份,被告母亲与原告及家人协商占用该地中的0.25亩土地用来建房居住。被告母亲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建房。在获得批准后,被告母亲在该处建房。因为是亲戚,原告家没有要任何补偿。被告母亲及家人在使用该地过程中,不断扩大占用原告其他的土地面积。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及家人在此居住。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占土地与东邻所占的土地均出自于原告家。原告家在此的土地面积是1.77亩,除东邻所占的面积之外仍有原告家的土地,包括通行的路所占用的都是原告家的土地。被告除了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之外,被告家院外的其他土地仍属于原告家经营使用。2010年春季,被告居住的该处宅院,被开发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占用。因被告母亲在1985年建房时,经审批允许占用的0.25亩土地系原告土地,被告提出给原告部分补偿。原告考虑到亲属关系,只留被告一万元作为补偿。被告在此基础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竟然把原告的土地作为自己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开发商。被告房屋占地经审批为0.25亩,其中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可被告转让给开发商的占地面积为518.7平方米,比照经审批的0.25亩(折合166.67平方米)多出352.03平方米,而这地恰恰是原告的土地,因置换所得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占用原告家的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占用的土地也已变为国有,所以双方就被告家占用的已变为国有的那部分土地经过了协商。变为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仍属于原告家享有,除国有土地外的集体土地没协商。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被告置换给开发商的518.7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352.03平方米土地置换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飞机场有1.77亩的土地无任何依据,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台帐,也没有边界四至。被告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边界清楚,东边至被告父亲墙外马海山边界,王彩霞边界是西至王阁楼墙外50公分,可见王彩霞和王阁楼两家土地是挨边的,中间不存在他人土地。二、多出的面积是工作组和开发商丈量认可的面积,是给予宽松政策照顾的面积,多出的面积不等于是原告的面积。拆迁补偿合同的面积不等于实际面积,存在合同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可能,但开发商认可。被告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占用的是被告依法取得的土地,被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家与大丈子村委会进行协商,占用老四组的土地,当时向村委会交纳征收宅基地款500元,取得0.25亩土地的使用权。但实际占的面积是0.45亩以上。1987年,经青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和大丈子村委会对建房多建土地进行联查,对多占的0.2亩进行了处理,要求李静文补交占地款200元。青龙镇人民政府作了处理意见,李静文补交了200元。从此,被告方取得了合法的土地证并建房,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明确记载了四至边界。原告诉称被告与凯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占用原告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凯德公司占用的土地不是原告享有的土地。凯德公司是按照被告土地证四至边界确认的补偿,该四至清楚、边界明确,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不与原告的土地相连,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问题。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公司开发占用被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占地问题成立了由法院工作人员在内的工作组,经工作组进行查看和凯德公司进行现场丈量,被告与凯德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凯德公司占用被告518.7平方米,置换住宅面积278.7平方米。当时丈量被告与东邻王彩霞均提出要求按照边界适当扩展,凯德公司及拆迁工作组均认可被告的丈量面积为518.7平方米。因被告是率先拆迁户,在土地面积和补偿标准上采用了适当宽松的政策。拆迁时,原告曾向工作组提出过异议。在工作组负责人的主持调解下,为达到拆迁顺利,凯德公司未计较面积问题,被告也未计较补偿款问题。三、关于占地补偿问题,原、被告曾发生争议,2010年3月30日,经拆迁工作组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出于情义补偿给原告1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有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终结协议,签订协议时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调解,通过工作组达成的。四、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如果拆迁时存在争议,不能够进行拆迁。土地现状已灭失,原告不能提供多占用面积的四至边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0日,由经手人于清、肖起发等人签字、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在飞机场处有原告家土地1.77亩。二、1985年3月27日,李静文申请建房的批件一份。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联名出证,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马海山是否分得飞机场1.77亩与被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占用土地建房是经依法审批与大丈子村委会形成占地补偿关系,与马海山个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被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1985年4月14日,大丈子大队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被告母亲李静文建房征用老四组房基地款金额为500元。二、1985年12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青龙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出示的使用证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元。三、1986年12月25日,大丈子村委会出具的李静文补交征地盖房多占荒滩0.2亩的交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家征地盖房多占0.2亩应补200元。四、1987年11月1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人民政府、青龙镇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阁楼建房多占土地的处理意见一份。主要证实王阁楼家在征地盖房时多占土地0.2亩,除交村200元外,补交镇里200元,手续由代征单位补办,上述事件一次处理清楚。多占土地永归王阁楼使用。五、1988年12月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人民武装部出具的王阁楼房屋勘测费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69元。六、1987年11月10日,大丈子大队出具的李静文交来的征收宅基地调解补交款200元收据一张。七、青国用1994第515号王阁楼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四至边界及面积;该四至记载的是四至与原告无关系。东至马海山地界,但马海山东边的地已于1998年由王彩霞占用,王彩霞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八、青国用字1998第0724号王彩霞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四至边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原告取回),该证载明王彩霞边界西至王阁楼东墙外50公分处。九、1990年青龙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王阁楼青私房字2**号房屋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四至边界清楚。十、2010年3月30日,经青龙镇大丈子村委会主持调解王某某、王阁楼与马某某、马海山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关于争议地拆迁补偿已经达成协议书,王阁楼、王某某给马海山、马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今后关于土地与补偿问题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多交的钱属于政府行为不应是村委会行为。村里不能行使政府职能,土地属于第四村民组所有,村委会不享有所有权,无征收权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处理意见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处理意见书的具体字号。申请建房的是李静文,对王阁楼进行处理不妥。处理意见是镇政府和村委会一并作的处理意见,应当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对证据五,武装部不是勘测机构,无权收取勘测费用。原告出具的单据加盖的是大丈子大队的财务专用章,而1987年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印证当时已改为村委会了,所有单子都是白条子无正式发票。证据六不是正式专用收据,加盖的是大丈子大队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发给王阁楼的,李静文申请建房是0.25亩,在1995年作为住宅使用的用地面积是300平方米,多出130多平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九,对房屋产权证书真实性认可。王阁楼名下的经过政府核实的是325.1平方米,和国有土地证上的300平方米吻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得了1万元以后就没有任何纠纷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部分给补偿了,没变为国有的那部分仍属于集体土地没有补偿。本院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一,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原经手人于清、宋文友、肖起发、马海山四人的联合证明。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及本院问询,证明的内容没有村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明确具体,无法证实1.77亩土地的四至边界及具体承包使用权属,也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多占土地及多出的拆迁补偿面积就包含在原告家实际经营的1.77亩土地之中。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为被告母亲申请建房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出示的十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为被告家建房向村里、镇政府、县直部门提交的申请及缴费、勘验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母亲在1985年至1988年期间,申请建房,通过审批手续的申请、审核、缴费、勘验等工作,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据九为被告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被告家依法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四至及使用面积,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为王彩霞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有权机关颁发,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在1998年相关机关进行土地测绘时,王彩霞家西侧为王阁楼家,该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十为原告与被告解决占用土地拆迁置换争议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父亲马海山作为户主,分得了本村四组的部分土地(地名叫飞机场,在县城迎宾路中段北侧)。1985年3月份,被告母亲李静文与原告及家人协商占用该地中的0.25亩土地用来建房居住。被告母亲李静文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建房。经与大丈子村委会进行协商,被告家占用了老四组的土地,当时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款500元,取得0.25亩土地的使用权,当时实际占的面积是0.45亩以上。1987年青龙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和大丈子村委会对建房多建土地进行联查,对被告家多占的0.2亩土地进行了处理,李静文补交了占地款200元。青龙镇人民政府也作出处理意见,在李静文补交了200元后,被告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证并开始建房。被告家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了四至边界,其中东至王阁楼墙外马海山地界。王阁楼的西侧为于海红家。1998年,青龙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进行土地测绘时,登记王阁楼的东面为进修学校王彩霞住宅。2010年春季,被告家居住的该处房院,被秦皇岛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占用。经测量,被告家房屋及附属宅院面积为518.7平方米,共置换住宅面积278.7平方米。凯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便对土地进行拆迁和占用。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转让给开发商的土地面积为518.7平方米,比照审批的0.25亩(折合166.67平方米)多出352.03平方米,而这地恰恰是原告的土地,因置换所得利益应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此发生争议。2010年3月3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九八七年王阁楼建房需占马海山承包的责任田,双方当时达成协议,甲方房屋已建成,后经村组同意,王某某、王阁楼向政府申请,将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现因拆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阁楼、王某某再给马海山、马某某总付人民币一万元补偿款,今后关于土地与补偿问题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双方签字时,付清补偿款。此后王某某、王阁楼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家占用的已变为国有的那部分土地经过了协商,变为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仍属于原告享有为由,将被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在其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置换的518.7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352.03平方米土地置换权益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海山在1985年3月份与被告母亲李静文协商,同意李静文家占地0.25亩建房。后来,李静文家实际建房占地0.45亩以上。在青龙镇人民政府和大丈子村委会对建房多建土地进行联查时,对被告家多占的0.2亩进行了处理,李静文补交了占地款200元。被告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与凯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多置换的面积应归原告。并提交了经手人于清、肖起发等人证明,但原告起诉的理据并不充分。首先,关于原告所称的“飞机场”土地面积问题。原告陈述面积为1.77亩,但只有于清等人的未出庭证言证实,没有原始的土地台账及其他客观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现在争议地也已经改变原状。原告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多占了多少土地,也不能证实凯德房地产公司多丈量的土地全部是原告马某某家的经营承包地。其次,关于被告多占面积及房地产公司多丈量面积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从被告家实际盖房占地0.45亩至房屋被凯德房地产公司拆迁前,双方均未就此处宅院面积及相邻土地的使用发生过争议。1998年,青龙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在进行土地测绘时,被告王某某家住宅西邻于海红家,东临王彩霞家,南北均临巷路。原告称王彩霞家的宅院也是从原告父亲经营的1.77亩土地中有偿占用后获得的。但原告马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彩霞家占用的具体四至及面积。经本院庭后核实,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为便于拆迁,对拆迁户的土地测量面积及补偿上存在适当扩展,但不能据此证实多丈量部分就属于被告多占部分,二者不能等同。原告称房地产公司多丈量的部分就属于原告侵占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关于双方就争议地补偿达成协议问题。双方因争议地拆迁补偿发生争议,在2010年3月30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记载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家将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占用建房,现经村组同意,被告家向政府申请,将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被告补偿给原告一万元,双方今后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称此协议补偿的一万元,是被告占用的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部分即0.25亩土地的补偿。对被告多占的部分,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因争议地早已经被政府统一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所称的未变为国有部分的土地现已不存在,具体面积及四至也无法查实。因此,该协议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最终凭证,可以印证双方均认可今后关于土地与补偿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