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福星与宁波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宁波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宁波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康年。被告:周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宁波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周某、永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周某、永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天,但最终各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8时54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学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学士路40022号路灯附近路段时,将原告刘某1撞倒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实施截肢手术。2012年12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间为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对于续医费,认为原告有必要安装假肢,具体费用参考假肢公司证明。2012年12月28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出具了《关于刘某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认为根据原告年龄、体重、活动量、安全性能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且患者家中路面高低不平、路况复杂,为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性合金小孩多轴欧柏膝动态活力脚,价格为每个82600元;对于假肢使用年限建议前期义肢更换周期为2年左右,18周岁后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8%,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2012年9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峰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系驾驶员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峰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理应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剩余损失。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1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护理费22663元、康复费和住宿费15040元、交通费4764元、家属住宿费3300元、餐费7130元、生活用品费795元、父母误工费4532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6192元,合计损失2969395元。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2451526元[(2969395-120000)×90%,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112930元,合计损失24515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被告周某、永峰公司连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承担比例应为80%。二、两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主张偏高:1.康复训练加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每天16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费发票,且原告重复计算94天,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94天,被告同意按住院37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家属住宿费、餐费、生活用品费、父母误工费,上述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付;6.交通费,按照实际门诊次数、入院出院次数,综合考虑支付5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综合案件实际考虑支付2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过高、更换周期和更换年限不合理,应为原告未成年时每3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按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假肢维修费用过高;同时德林公司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经销机构,故其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合理性、公正性值得质疑。综上,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不具备法定的相关运输证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负主责,即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父母误工费,应以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无法核实;3.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德林公司是盈利性企业,故其出于盈利为目的而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应结合伤者的伤情、假肢的平均市场价格和过往的类似案例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高于平均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一般市场价格应约为40000元、假肢的更换周期和更换年限亦不合理,应为未成年时每6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7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应计算为40年、假肢的维修费应为假肢的5%左右;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理;5.其他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鄞州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肇事车辆还存在在事发地段事发时间不能通行的事实,故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应为1:9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664.99元及门诊医疗费241元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有必要安装假肢,假肢需要定期维护及更换,其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假肢公司证明,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关于刘某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1份、德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格认定证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德林公司康复训练94天,原告所使用的假肢价格为每个82600元及原告假肢更换周期为18周岁前2年一次,18周岁后4年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8%,具体赔偿年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以下简称首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宁波市鄞州区春晖学校(以下简称春晖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宁波市鄞州旺达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清洗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起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原告的父母一直在从事非农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事实;6.住宿餐饮费发票、生活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各1组,用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交通费4764元及家属住宿餐饮费等共11225元的事实;7.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根据新四禁方案,鄞州大道往北在8时54分的时间段是禁止货车通行的事实;8.临时居住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其父母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的事实;9.春晖学校学籍卡、春晖学校小学生全面素质评定总录、春晖学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就读小学的事实;10.德林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康复及训练费用为15040元,且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周某垫付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被告周某只存在两个违法行为,被告周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8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周某均认可住院医疗费15664.99元由被告周某所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664.99元的事实,虽核实后的门诊医疗费为241.3元,但原告以241元主张系其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门诊医疗费为2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某和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某和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德林公司没有资格证明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等,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系德林公司出售假肢给原告,故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发票、营业执照及资格认定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某和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及学籍证明等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从事非农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且其父母从事非农工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某、永峰公司认为其只认可交通费,至于交通费的数额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就诊次数、地点、人数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家属住宿费、餐费、生活用品费,因原告受伤并非去外地就诊,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及生活用品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作了认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一年前的暂住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时间段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首南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从2009年6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东路6号,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从2009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东路6号及原告父母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和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春晖学校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春晖学校就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支付康复及训练费15040元,且该款由被告周某垫付的事实。被告周某、永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伤残辅助器具装配知识指南、普通大众型假肢价格范围、宁波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目录B、宁波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残疾辅助器具价目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范围,一般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价格范围在11000元至38000元之间,从而证明德林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假肢价格完全是进口假肢价格的事实;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大腿假肢价格、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的规定,明确载明假肢更换年限为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按满18岁后再20年计算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对假肢使用年限、维护费用、假肢费用的认定标准的事实;4.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假肢的费用为20000余元的事实,同时要求对假肢费用、维修费用、年限进行询价;5.周某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峰公司及周某具有相关运输资格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证据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假肢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等情况适配,每个受害者截肢的程度不一样,假肢的适配型也不一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据,且本案是未成年人,而判决书的受害人是成年人,不具有可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和3均不属于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永峰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一份。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出庭举证,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拒赔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单列出来明确告知投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提交被告永峰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保险条款的原件,现原告及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份保险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被告周某、永峰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就普通适用型的假肢的价格、更换年限、维修费等进行调查,康复中心在调查中认为:左大腿截肢安装假肢的价格一般脚板和关节加起来是5万元至5.5万元左右,未成年人的更换年限一般两年一次,成年后四年一次,维修费用在5%-10%左右,一般未成人的维修费用在8%,成年后脚成型了维修费用在5%左右,多轴欧柏膝动态活力脚属于普通适用型。对于该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假肢应考虑每个人的身体状况和截肢部位,希望法院能按原告提供的德林公司的证明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及被告周某、永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8时54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学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学士路40022号路灯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失血性休克,并于2012年8月19日行左大腿远端截肢术。2012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并进入德林公司进行康复指导、训练,共计94天,于2012年12月28日结束训练出院。2012年12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后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在成年后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护理期间至假肢安装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续医费,原告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损,为提高生活质量,有必要安装假肢,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及更换,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假肢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13304.99元,上述款项包括直接支付医院的医疗费15664.99元、康复训练费15040元、假肢费82600元。另,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峰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为治疗原告伤情,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5664.99元、门诊医疗费241元;二、德林公司住院期间的康复训练费加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在德林公司安装假肢期间进行康复训练94天,共花费150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于住院天数为37天无异议,但同时原告主张在德林公司进行康复训练的94天也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所主张的康复训练加住宿费已包含了伙食费,本院亦已确认了该笔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37天=1110元);四、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按每月1500元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月1000元,共为5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别为住院期间131天以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544元、出院期间60天以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11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行走困难,生活无法自理,另其安装假肢及安装后适应性使用的一段时间内亦需他人帮助护理,故建议其护理期间至假肢安装后2个月内,现原告以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及康复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544元;对于出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仍以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妥,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600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9144元;六、交通费、家属住宿费、生活用品费用、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父母在期住院及康复期间得经常去照顾原告,本院酌情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家属住宿费、餐费、生活用品费,因原告受伤并非去外地就诊,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及生活用品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现原告尚年幼,伤情确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5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父母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暂住一年以上,有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原告现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告主张454824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306192元,包括假肢费用1817200元(构成为82600元/次×22次,其中成年前以每两年更换一次共计6次,成年后计算至80岁以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16次)和维修费用488992元(82600元×8%×74)。本院认为,首先,假肢的使用有一定的使用年限,而本案所涉的假肢更换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其尚处于生长发育期,故其假肢更换年限与成年人不能完全等同,为此本院向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调查,该中心认为成年前一般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一般每四年更换一次,该陈述比较客观,故本院确认更换年限为原告未成年前每两年更换假肢,成年后每四年一次更换假肢;至于假肢的价格,本院向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调查后,该中心认为每副价格在50000元至55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安装的假肢为每副55000元;对于年限,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其身心特点,故本院认为赔偿年限为成年前的年限加成年后二十年较为合理,至于之后如需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假肢费用成年前尚需更换6次,成年后20年内尚需更换5次,按每副假肢55000元计算,共计605000元,再加上原告已更换的假肢82600元,共计687600元。其次,对于维修费,原告认为假肢的维修费用为每年8%,被告永峰公司及周某认为系总价格的10%,而非以每年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系假肢的5%。为此本院向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调查,该中心认为一般为未成年时每年的维修费用在假肢价格的8%,成年后每年的维修费用在假肢价格的5%,故本院确认假肢维修费为55000×11×8%+55000×20×5%=103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791000元;十一、父母误工费:因本院已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进行确认,故原告再主张父母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0423.99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304.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拒赔或免除10%赔付责任。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永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周某、永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已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1330423.99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120000元,且因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210423.99元,则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8339.19元。被告周某已垫付了各项费用113304.99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因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上述损失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拒赔或免除10%赔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首先,被告永峰公司、周某不具备相关运输资质,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峰公司、周某已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其具有运输资格,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超载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永峰公司则认为,虽肇事车辆超载是事实,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了该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210423.99元的80%计96833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某1返还被告周某11330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3822元,被告周某负担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宝琴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