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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兰淑华与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华,陈丽敏,胡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兰淑华,女,1962年8月8日出生,畲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敏,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胡伟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泉州市。原告兰淑华与被告陈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兰淑华向本院提出追加胡伟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胡伟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胡伟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敏、胡伟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丽敏以其丈夫胡伟明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1年7月7日,被告陈丽敏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以建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5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还清。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尚有3.36万元未还清,同时未支付分文利息(已还款中有2.6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剩余通过现金方式还款),故被告陈丽敏应原告要求,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2万元(借款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分利息,并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上述二笔借款还清,但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尚有5万元借款未还清(已还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分文未付,故应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敏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是假离婚,离婚后仍在津淮街189号3幢606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两被告的儿子考上大学,8月份两夫妻仍在酒店办酒席宴请双方亲戚,两被告离婚仅是为了逃避债务。该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36万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丽敏未作答辩。被告胡伟明书面答辩称,1、被告胡伟民与原告兰淑华素不相识;2、其非被告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告提供2011年银行流水账单及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兰淑华与被告陈丽敏曾有经济来往,但本人从不知情。究竟原告兰淑华向被告陈丽敏借款,还是被告陈丽敏向原告借款,或是其它交易款?原告提供两张由被告陈丽敏书写借条(复印件)又与本人何关系,请原告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陈丽敏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单及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结婚、离婚具体时间的事实。原告为证明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特向法院申请证人陈婉珍、蔡幼兰、郭滨全出庭作证。证人陈婉珍述称,其系原告和两被告的朋友,亦是本案被告的债权人。2012年9月9日,被告胡伟明打电话通知我们债权人到泉州钻石酒店旁一餐馆,因胡伟明不清楚被告陈丽敏的借款,让我、原告和蔡幼兰等人欠条复印一份给他,需要统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多的还不起,借款金额少的慢慢还,一时还不起这么多钱。当时,他有承认借款,未说已离婚,并承诺借款多的还不起,金额少的慢慢还。证人蔡幼兰述称,其系原告和两被告的朋友,亦是本案被告的债权人。2012年9月9日,胡伟明电话通知我们债权人到钻石酒店旁边的一家餐馆,胡伟明让我们拿借条每人复印一份看下,需要统计一下借款金额,数目小的可以帮她还,大的需要欠一段时间。证人郭滨全述称,其系原、被告的朋友,亦是本案被告的债权人。2012年9月9日,胡伟明打电话通知我们债权人五人到钻石酒店旁一餐厅,胡伟明让我们借条每人复印一份给他,他需要合计,看陈丽敏欠款数额多少,欠款会慢慢还。当时胡伟明未说已离婚的事实,且承认该笔借款。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可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胡伟明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胡伟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本案债务属被告陈丽敏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案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系双方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借条是离婚后出具的。三证人均不认识,证言亦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当天原告及三证人等人电话与我联系要钱,我说借款与我无关,有关要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等人就提供借条复印件给我,看后发现均属离婚后出具的。对被告胡伟明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陈丽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位证人的证言欲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他们述称被告胡伟明认可该债务,并承诺要还款,但被告被告胡伟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债务,且三证人亦是被告陈丽敏的债权人,系利害关系人,故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无法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丽敏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兰淑华借人民币叁万叁仟陆元正(¥33600元)。借款人:陈丽敏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丽敏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兰淑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陈丽敏2012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陈丽敏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陈丽敏、胡伟明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丽敏向原告兰淑华借款人民币83600元,有被告陈丽敏出具交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敏偿还借款83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陈丽敏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丽敏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胡伟明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相应提供转帐凭证,因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债务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且出具的时间为两被告离婚后,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丽敏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债务。三位证人的证言,因被告胡伟明否认,且三位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故该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伟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兰淑华借款83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陈丽敏1890元,原告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