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秀国与谢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国,谢兴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汪秀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兴岳,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国与被告谢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谢兴岳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归还借款50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10月8日计息3138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日期应为2004年2月23日为由,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起诉时间从“2004年3月9日”变更为“2004年2月24日”,其余不变。原告汪秀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书写借条的事实;2.建设银行龙卡取款凭条及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建设银行宁波百丈支行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付被告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建设银行存款业务申请书1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1份、建设银行龙卡交易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委托象山兴城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以该公司的名义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信用宁波网站上的企业信用查询打印页1份,以证明象山兴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当初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出资成立公司的事实。被告谢兴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谢兴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签名应是被告的签名,但借条内容却不是被告书写,故借条存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及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均应原告签名,但存款凭条的签名却是被告签名,难以证明该存款系原告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500000元款项与被告有关,关联性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企业信息状况应以工商部门出具的信息登记表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借条内容由他人书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根据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的记载,款项金额、发生日期、流水号、操作员、银行转讫章等项均相同,与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及日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已将10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有利于被告,系自认表示,故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真实性不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3年7月8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宁波百丈支行将1000000元款项取出后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将该款项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该金额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交付凭条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无法采纳。此外,被告又辩称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故该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即使算上原告所说的500000元还款日期,及随后再次约定的1、2个月还款期限所引起的两次诉讼时效中断,无论如何,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出近十年。原告则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归还5000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在催讨余款,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当日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而原告陈述的当初对归还期限的口头约定则具有初步性、不确定性,实践中,权利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会不断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同时,权利人往往会因相对人经催讨不履行义务而不断延长宽限期或一次宽限期届满再给予宽限期,故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原告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催讨后于2004年2月23日已归还500000元借款,故被告应自2004年2月24日起支付催告后利息,被告则主张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且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也未约定此后的利息支付问题,故原告以2004年2月24日作为催告后利息起算日,依据不足,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仍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兴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汪秀国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8元,减半收取5969元,由原告汪秀国负担1569元,被告谢兴岳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