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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614号原告赵某,烟台东山宾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会言。被告刘某,烟台市中达翔宝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言、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我俩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处理家庭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被告以下家庭财产:1、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2、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东沟村2区20号楼1楼东户房屋;3、奇瑞轿车1辆;4、家庭日常用品一宗;5、尚欠银行贷款87000元;6、欠张淑华35000元;7、欠赵永渤20000元;8、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9、金银首饰一宗。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在外进行非法同居,导致家庭破裂,我要求原告对我民事赔偿,因原告有过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日婚生一女刘梦宇。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纷争,感情不睦,不堪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28日赵某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刘某离婚,2011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自愿离婚,婚生女刘梦宇由刘某直接抚养教育,赵某自2011年9月1日始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600元,赵某于2011年9月18日前给付其女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抚养费900元,该案中没有处理财产问题。2011年10月9日,原告赵某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以下家庭财产:1、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下称蓁山路房屋);2、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东沟村2区20号楼1楼东户房屋(下称莱山镇房屋);3、奇瑞轿车1辆;4、家庭浮财一宗;5、夫妻共同债务142000元,包括尚欠银行贷款87000元,欠张淑华35000元,欠赵永渤20000元;6、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被告刘某称2011年3月底原告与刘玉峰非法同居,当时其与原告尚未离婚,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民事赔偿,且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名下手机号码155××××9330自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的通话详单1宗,被告称当时155××××9330手机号码由原告使用,被告使用13685358039号码,期间原告与15192269399号码之间通话60次、短信77次,15192269399号码登记在刘玉峰名下。原告称自己没有使用过155××××9330号码。2、原、被告之间谈话录音6份。其中2011年7月30日录音中,被告说:“我说你和他在一起同居那长时间我怎么没感觉到呢?”原告说:“没多长时间呐!”被告说:“那这么说我昨天打你这个事,他已经找关系了呗。”原告说:“那当然了。”被告说:“那这么说你们俩在一起同居的时候,还是很有感情的,是不是?”原告说:“对啊,他对我挺好的,非常好。”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到原告单位打原告,同日发短信恐吓原告,录音中的讲话是在被告恐吓原告之后发生的,原告不存在与他人同居,因害怕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不得已谎称有异性朋友相帮。3、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21日给被告发送的短信4条,内容分别为:“我没让你坐牢就算对得起你,我们之间要没有孩子,我一定让你坐牢”、“我很好你放心,你要你好就好”、“我今天休班,去蓬莱送化妆品,明天送过来吧”、“你没把房产证写自己的名字?从知道后我就决定,有一天要跟你离”。原告对以上短信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玉峰于2012年2月20日再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2条,原告称均是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发送给原告,威胁原告,要打原告。被告称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的,但发送短信内容记不清了,对接收短信号码有异议。2、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载明:姓名赵某,2011年7月29日被人打伤后左前臂疼痛2小时。原告另外提供录音证据2份,称是其与孩子之间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但原告提供的光盘无法播放,对此原告称是法院的播放设备有问题,本院限令原告下次庭审时自己提供播放设备,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故该2份录音证据未予质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下列财产:1、蓁山路房屋含小棚;2、莱山镇房屋含小棚;3、奇瑞车一辆;4、家庭浮财一宗,包括两张木床(一大1.5米×2米,一小1.5米×1.5米)、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数码相机一台,要求木床一张(1.5米×2米)、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起诉时所列家庭财产明细表中家庭生活用品不需要法院处理;5、被告佩戴的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要求金项链归原告所有,戒指归被告所有;6、共同存款120000元,在被告处,由被告找付原告60000元;7、夫妻共同债务142000元,包括尚欠银行贷款87000元,欠张淑华34000元,欠赵永渤20000元。经查,蓁山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6日,总房款154000元,首付款64000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贷款9万元,约定期限2021年7月20日,已于2010年4月28日还清。现被告与原、被告婚生女居住使用该房屋。关于该房屋的贷款情况,原告称自2006年7月18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10年4月28日偿还完,贷款都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共同偿还,银行每月扣被告的工资,故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认可被告以其工资偿还每月贷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载明:客户名称刘某,贷款金额90000元,已还本金90000元,已还利息16792.52元。该信息查询单载明自2006年8月1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贷款偿还情况。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前,即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婚前是自己还贷,原告并未偿还贷款。2、烟台东山宾馆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烟台市芝罘东方红汽车电器修理部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被告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2006年7月6日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个人房产贷款风险评估审定书复印件1份,其中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原告赵某作如下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刘某是朋友关系,因借款人购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号12号房屋,向贵行申请为其15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9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购房时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蓁山路房屋的首付款64000元中34000元是原告借款缴纳。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大辛店支行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1份。存款凭证载明:户名赵某,金额8000元,存入日期2003年4月19日,存期3年。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载明:代理人刘某,日期2007年2月16日。原告称被告取原告的存款及利息共计9377元,用于缴纳首付款。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并称取款数额正确,取款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房产证于2006年7月6日下发,该款与房屋无关。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大辛店支行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3份,分别载明:户名张淑华,整存整取,本金5900元,应税利息485.71元,税后本息合计5288.57元;户名张淑华,整存整取,本金6100元,应税利息502.17元,税后本息合计6501.74元;户名赵永军,整存整取,本金4400元,应税利息362.22元,税后本息合计4689.77元。以上三张复印件中均签有刘某的姓名。张淑华是原告的母亲,赵永军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称被告将3张存单中的上述金额取走,用于缴纳蓁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并称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款项不是被告领取。原告申请鉴定上述清单中的签名是否被告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称上述款项除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外,被告还从原告父母处拿走现金12000元缴纳房屋首付款,故原告共计缴纳房屋首付款34000元。3、录音2份,原告称该录音是2012年3月原、被告之间谈话的录音,能够证明房屋首付款有原告的出资。经当庭播放,该录音中的声音模糊不清。被告称录音中不是自己的声音,听不清说话内容。被告称该房屋首付款于2006年6月16日缴纳,用被告父母的出资及被告个人的存款缴纳,无原告出资。被告提供该房屋购房发票1份,载明:付款人刘某,房款154000元,开票日期2006年6月16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就该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申请鉴定该房屋现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2013年1月25日时该房屋总价值为365000元(不含小棚)。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被告认为评估的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小棚的价值,原告认为小棚现值25000元,应与房屋作为一体进行分割。被告称购买房屋时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小棚,小棚没有产权证,应按照原购买价值8000元计算。被告提交2006年6月16日原房主刘月强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刘某购买本人蓁山花园13单元12号小棚现金8000元整,刘月强,2006年6月16日。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计算至原、被告离婚之日,但被告不申请评估离婚时房屋的价值,认为离婚时房屋价值300000元,原告认为应为365000元。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该房屋价值154000元。原告主张蓁山路房屋归自己所有,找付被告差价款182500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也可以,但要求被告找付差价款190000元。被告称该房屋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8960元。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以蓁山路房屋作抵押在中行市南支行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莱山镇房屋,约定期限2020年5月26日,2010年8月9日开始还款。被告提交已还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载明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每月贷款偿还情况。原、被告均称双方分居后,各自工资卡各自保管,该房屋的贷款是被告偿还。关于分居时间,原、被告所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是2011年7月28日,被告认为是2011年7月18日,并称原告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负担婚生女抚养费,能够证明分居时间。原告解释称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听错了,以为是2011年7月28日,签字时原告没有注意。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即乙方)共同与莱山区莱山街道东沟社区村民委员会(烟台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本社区内(按图纸标号)二区20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小棚6号,销售给乙方,总计167666.6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00000元,余款被告向两个姐姐借款,后使用蓁山路房屋抵押贷款11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莱山镇房屋时所借款项。原告称莱山镇房屋首付款60000元中30000元是原告向亲戚所借,其中借原告大伯赵永渤20000元,原告姑姑赵永琴5000元、原告姑父李春林5000元,余款3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存款。原告提交借条3张,并称均是债权人本人书写。被告称不清楚借条从何处来,与自己无关。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该房屋现价值160000元,扣除贷款部分,找付被告相应差价款。被告亦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认为该房屋现价值160000元,尚欠贷款本息10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找付原告30000元。原被告均称该房屋已交付,未装修,是毛坯房,现无人居住,原、被告均有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有两个南向卧室,一大一小,客厅、厨房、卫生间各一个。本院告知原、被告因莱山镇房屋没有产权证,故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关于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使用权协商,但原、被告坚持要求法院处理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被告称无存款。原告提交户名刘某、账号38×××23的存折一本,其中载明:110916贷总110896.84,110916借总121822.22。原告称通过该存折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取款121822元转存在机场路中国银行其个人存单中。被告对该存折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以上所述,称不清楚存单中为何有上述记载。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查询被告刘某名下账号38×××23内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内交易明细,该支行在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载明:刘某名下账号38×××23内存款交易明细20110916贷总¥110896.84,借总¥121822.22为我行系统升级原因产生数据(交易量发生额汇总),非客户认为存入或支取,止2011.09.17客户余额为12514.02为实际余额。关于蓁山路房屋中的家庭浮财,原、被告协商一致:床两张、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个、数码相机一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锅碗瓢盆及被褥各一宗,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找付原告差价款9000元。诉讼中,原、被告还就鲁F×××××奇瑞轿车及金银首饰协商一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F×××××奇瑞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找付原告差价款7500元,现在原告处的金项链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金戒指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认可欠付赵永渤20000元,同时被告还称自己已偿还赵永渤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对被告所述无异议,并同意尚欠赵永渤的10000元由自己偿还。被告还称婚前2006年5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200元,现本案中被告同意返还该1200元。原告称无异议,同意被告返还1200元。另外,被告还称蓁山路房屋贷款时需要提供担保,可以找自然人担保,也可以花费1200元找担保公司担保,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愿意在财产分割时给付原告担保费1200元,原告同意。2011年1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在户名为被告、账号为24×××10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分别支取9500元、96元,共计9596元。被告称原告取走的是自己2011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11年11月20日前后,原告偿还被告500元,故本案中主张9096元。经查,被告工资通过该卡发放,其中2011年9月29日该卡收入5412.18元,2011年10月31日该卡收入5850.26元。被告称其2011年9月工资为5412.18元,10月工资为5850.2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0月工资是离婚后被告的财产。被告主张2011年7月18日原告将家中价值10000元的玫琳凯化妆品全部带走,要求化妆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找付被告差价款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只带走了自己平时用的几瓶。被告提交玫琳凯幻时纤体组合1盒、玫琳凯须后清爽啫喱1瓶、玫琳凯进销明细1本、玫琳凯档案1本。被告称以上化妆品是原告落在家里的,明细本及档案是原告书写的。原告称其购买玫琳凯化妆品的钱是自己父亲给的,离婚时已没有产品了,只有被告提交的几样,档案是客户的资料,明细本是原告捡到的,原告没有在明细本中书写内容。诉讼中,被告称鉴于蓁山路房屋、莱山镇房屋及鲁F×××××号车辆均归自己所有,剩余贷款由自己偿还,被告共找付原告155000元-160000元之间,因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故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财产扣除50%作为对被告的赔偿,但是在赔偿的50%当中,被告愿意包含2011年11月13日原告取走被告的9600元,包含婚生女2011年9月1日至婚生女6周岁抚养费共计34个月20400元,包含原告在家中带走的玫琳凯化妆品钱,剩余的80000元,被告愿意在法院宣判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不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玫琳凯档案、玫琳凯进销明细本、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手机短信、通话详单、(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明细、房产证、购房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条、行驶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本案诉争财产,现原告请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人同居,故应对被告进行民事赔偿,且应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未否认与他人同居,但同时称没多长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仅以录音、短信及通话详单即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中的家庭浮财、鲁F×××××奇瑞轿车及金首饰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首付款64000元中34000元是原告借款缴纳且婚前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本院认为,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因被告不申请鉴定离婚时该房屋的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申请鉴定的2013年1月25日房屋的价值365000元为依据计算。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合计102305.02元,增值2110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56652.51元。该房屋的小棚被告已于婚前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小棚的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东沟村2区20号楼1楼东户,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协商一致,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的大卧室由原告使用,小卧室由被告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二人共同使用。原、被告就分居时间所述不一致,结合本院(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494号案件中,原告赵某同意于2011年7月18日开始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即自2011年7月18日开始分居。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以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110000元,自分居之后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故自分居之日起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认可自分居之后该贷款是被告偿还,自分居至2013年6月间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8034.72元,故原告应找付被告34017.36元,且自2013年7月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关于欠付赵永渤借款20000元,被告称其已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7月18日分居并经济独立,故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被告的工资是其个人财产,现原告分两次提取被告9596元,应予以返还,扣除原告已偿还的5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9096元。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担保费及婚前借款2400元,原告同意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张淑华3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玫琳凯化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补偿原告赵某156652.51元。二、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东沟村2区20号楼1楼东户房屋的大卧室由原告赵某使用,小卧室由被告刘某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刘某34017.36元,自2013年7月始尚欠银行的房贷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人承担二分之一。四、被告刘某偿付原告赵某担保费及婚前借款2400元。五、原告赵某退还被告刘某工资款9096元。六、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3单元12号房屋中的家庭浮财:床2张、电视1台、冰箱1台、电脑1台、电磁炉1台、电饭煲1个、数码相机1个、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空调1台、锅碗瓢盆及被褥各一宗,均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找付原告赵某差价款9000元。七、车牌号鲁F1A3**奇瑞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找付原告赵某差价款7500元。上述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兑除后,被告刘某付给原告赵某132439.15元。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八、原告赵某处的金项链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处的金戒指归被告所有。七、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赵某偿还。八、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3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910元,因原告赵某已全额预交,限被告刘某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