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中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井万诉陆子魁、刘红厂、杨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子魁,刘井万,王红厂,杨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中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子魁。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万。原审被告:王红厂。原审被告:杨明。上诉人陆子魁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227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子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俊、被上诉人刘井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明及原审被告王红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被告王红厂介绍与被告陆子魁双方口头协商了房屋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装修,原告施工到2013年1月3日,被告突然提出原告使用的装修材料质量有问题,原告遂停止装修,双方进行协商但没有结果。2013年1月20日,被告陆子魁突然手持榔头将原告已经装修好的工程强行砸毁并拆除扔到楼下,导致材料受潮变形,还有部分材料丢失。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陆子魁购买被告杨明位于瑶池明珠25栋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06.9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原告的材料确系黄木匠装饰材料店和卓鑫石材店购买,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上的价格属实。原告申请对装修工程量及价值,以及材料价值进行鉴定,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此案鉴定委托退回,理由是鉴定人员现场踏勘时发现该装修工程已全部拆除,工程量、人工费及所耗材料无法估算,收取现场踏勘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装饰装修施工义务,被告陆子魁认为原告装修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诉讼中,经本院充分释明,被告陆子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材料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认为材料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子魁将装修的材料强行砸毁并拆除扔到楼下,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唯一能够证实其损失的证据是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经本院调查取证,原告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上的材料及单价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陆子魁赔偿材料款1666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支付的木工工资4100元、搬运费500元、运费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且黄木匠装饰材料店的老板黄志宏陈述材料是其找车送去的,运费是刘井万付的,被告陆子魁和王红厂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王红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将位于瑶池明珠25栋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06.9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卖给了被告陆子魁,双方之间有售房协议可以证实,被告王红厂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明、王红厂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陆子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井万支付材料款16661元、木工工资4100元、运费200元及搬运费300元,合计21261元;二、驳回原告刘井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子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陆子魁与被上诉人刘井万之间无合同关系,二人从不认识,上诉人将房屋装修承包给原审被告王红厂,王红厂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装修转包给被上诉人刘井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刘井万与原审被告王红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二人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井万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井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井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明与原审被告王红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陆子魁提交两名证人,欲证实1、上诉人陆子魁将被上诉人刘井万的板材雇佣证人搬至楼下,其中有部分板材未使用;2、与上诉人洽谈装修的人不是被上诉人刘井万。证人程某某陈述:上诉人陆子魁找我们干活,每人150元,将上诉人新房子的板子搬至楼下,其中板子有未使用过的。当时上诉人在砸门套,现场有公安局的人。证人热某某陈述:2012年底我陪母亲在上诉人陆子魁的诊所看病时,我听一个小伙子说上诉装修的活由他来干,但这个人不是被上诉人刘井万,对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陆子魁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井万对第一名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搬运板材未经过其同意,对第二名证人热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第一名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名证人热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井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子魁与被上诉人刘井万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上诉人陆子魁与被上诉人刘井万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通过原审被告王红厂的陈述,可以确认二人对于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井万实际进行装修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有效证实上诉人陆子魁与被上诉人刘井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上诉人陆子魁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通过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陆子魁擅自单方砸毁装修材料并抛至楼下,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陆子魁向被上诉人刘井万支付21261元材料款、木工工资及运费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陆子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