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庄信用社诉苏绍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绍民,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致富,李庄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苏绍民,女,1959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经济开发区。被告刘金辉,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被告刘金良,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金全,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绍民、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被告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绍民、刘金辉、刘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绍民于2013年3月30日在我社借款19万元,2014年3月29日到期。由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放后,我社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息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金良辩称,担保属实,我没钱给还,我可以协助找苏绍民。被告苏绍民、刘金辉、刘金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绍民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绍民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月利率为11.1000‰,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利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苏绍民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结清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第8.5条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苏绍民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苏绍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其中7.1.1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双方的约定,保证人对原告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绍民、刘金辉、刘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均由被告苏绍民、刘金辉、刘金良、刘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