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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辉与何文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何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57号原告李辉,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何文彬,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辉被告何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何文彬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闽C-×××××的奇瑞QQ型汽车,并向原告借现金300元。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车辆,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2011年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何文彬酒后驾驶租赁车辆至洛阳镇陈三坝三舍村时,撞到路边石头,造成翻车。由于被告10点33分才报警,警察到现场查看后,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亦因此不予理赔。本次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共计10760元,维修期间的车租为12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陈坝村找到何文彬,双方经过协商后,就借款、租金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结欠原告188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何文彬的父亲付款300元,目前被告尚欠1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款18500元。被告何文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彬曾向原告李辉借款、租车。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口头进行协商,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租车费、车辆损坏赔偿款共计18800元。之后,被告何文彬的父亲于2013年1月7日代为付款300元,目前被告何文彬尚欠原告18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记录表、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彬尚欠原告李辉借款、租车费、车辆损坏赔偿结算款共计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辉要求被告何文彬支付尚欠款项1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何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巧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