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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自云,周华晖,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罗缦绮,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妹。被告陈自云。被告周华晖。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辉。委托代理人刘承训。委托代理人张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缦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成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阳公司提供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万元。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成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7日,被告成阳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利率(实际提款日的贷款月利率为5.083‰),浮动周期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成阳公司未能按时、按期、足额还贷,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阳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727,172.16元、逾期利息203,634.27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以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成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35,848元;3、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证据3、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成阳公司欠贷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成阳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阳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阳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应对被告成阳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阳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阳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此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成阳公司主张。被告成阳公司、陈自云、周华晖、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27,172.16元;二、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203,634.27元;三、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陈自云、周华晖、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云、周华晖、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驳回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6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成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自云、周华晖、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