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徐登勇与徐宗良、张桂芹、张庆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勇,徐宗良,张桂芹,张庆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徐登勇,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徐宗良,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张桂芹,女,汉族,1973年2月7日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庆禹,男,汉族,1952年4月11日生,住禹城市。原告徐登勇与被告徐宗良、张桂芹、张庆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宗良、张桂芹、张庆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徐宗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岳父张庆禹担保,当时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二厘支付。清偿期届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一直没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徐宗良由被告张庆禹担保,向原告徐登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徐登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徐宗良日期2012.1.1日用期1年保证人张庆禹”。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徐宗良索要借款,徐宗良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2.1.1日借徐登勇贰万元,当时有张庆禹担保,在所有工资单中扣除从今天开始20天通一次电话2012.10.26日徐宗良”。后徐宗良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就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一分二厘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借条、被告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徐宗良与被告张桂芹是夫妻关系,该事实由禹城市辛寨镇计生办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徐宗良所打借条,要求其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一分二厘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桂芹与被告徐宗良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徐宗良的债务承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庆禹为被告徐宗良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良、张桂芹偿还原告徐登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庆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宗良追偿。案件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