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威市格宜镇徐家村采石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威市格宜镇徐家村采石厂,宣威市格宜镇栗柴坡采石厂,宣威市格宜镇绿荫塘采石厂,宣威市格宜镇白泥石英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应红诚,职务: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格宜镇徐家村采石厂。投资人柴家邦,职务:厂长(缺席)。被告宣威市格宜镇栗柴坡采石厂。投资人夏跃邦,职务:厂长。被告宣威市格宜镇绿荫塘采石厂。投资人孔令猛,职务:厂长(缺席)。被告宣威市格宜镇白泥石英砂厂。投资人李德旭,职务:厂长。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宣威市格宜镇徐家村采石厂(以下简称徐家村采石厂)、被告宣威市格宜镇栗柴坡采石厂(以下简称栗柴坡采石场)、被告宣威市格宜镇绿荫塘采石厂(以下简称绿荫塘采石厂)、被告宣威市格宜镇白泥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白泥石英砂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被告栗柴坡采石场的投资人夏跃邦、被告白泥石英砂厂的投资人李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村采石厂的投资人柴家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绿荫塘采石厂的投资人孔令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徐家村采石厂向我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期两年,约定月利率9.27‰,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人民币175295.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5295.70元。被告栗柴坡采石场、绿荫塘采石厂、白泥石英砂厂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借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75295.70元,之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栗柴坡采石场、白泥石英砂厂辩称,四家联保借款属实,各自应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徐家村采石厂、绿荫塘采石厂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①2010年10月21日,由原告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1份。②20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徐家村采石厂盖章确认的№003519184号《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徐家村采石厂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4、2010年10月21日,由原告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1份。用以证实四被告相互联保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10日,由原告发出的《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实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情况。6、由原告出具的贷款利息计息表1份,用以证实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止为人民币175295.70元。经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的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徐家村采石厂、栗柴坡采石场、绿荫塘采石厂、白泥石英砂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相互联保,被告徐家村采石厂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期两年,约定月利率9.27‰,至2013年6月21日止,徐家村采石厂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人民币175295.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5295.70元。被告徐家村采石厂、栗柴坡采石场、绿荫塘采石厂、白泥石英砂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相互联保,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2日贷款借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家村采石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相互联保,为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徐家村采石厂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家村采石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栗柴坡采石场、绿荫塘采石厂、白泥石英砂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村采石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绿荫塘采石厂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格宜镇徐家村采石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5295.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5295.70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宣威市格宜镇栗柴坡采石厂、宣威市格宜镇绿荫塘采石厂、宣威市格宜镇白泥石英砂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光再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