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长应与刘启武、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应,刘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杨长应,男,194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启武,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应与被告刘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应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刘启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应诉称,2013年1月3日,在省道339线184KM+700M处,被告刘启武驾驶豫SH17**号车沿省道339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在会车驾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5556.98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二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5000元。由于被告刘启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肇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扣除原告已垫付部分)124916元。被告刘启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且我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应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在省道339线184KM+700M处,被告刘启武驾驶豫SH17**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在会车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长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55556.98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杨长应左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关节撕脱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髁骨骨折,坐骨支及耻骨骨支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10元,交交警队押金35000元,其中原告支取3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1720.50元,票据有连号。被告刘启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期内肇事。另查明原告杨长应从2007年开始在罗山县灵山镇南街租门面房经营日杂五金门市部。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罗山县灵山镇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信阳益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启武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引发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原告杨长应因此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刘启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长应要求被告纳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有:医疗费60556.98元(55556.98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医院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非医保用药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952元(120天×27230元/年÷365天),被告认为其已满66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并辩称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经营零售业,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应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已开始经营日杂五金门市部,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杨长应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343.60元(120天×25379元/年÷36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2963.20元(14年×20442.60元/年×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按13年计算,因原告2013年10月14日年满66周岁,被告要求按13年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项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应为60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客观实际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9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刘启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54949.78元(60556.98元+8952元+8343.60元+1200元+2280元+60117.20元+12000元+1500元)由于原告杨长应已从被告刘启武处支取赔偿费39010元,该款在执行中应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949.78元;被告刘启武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杨长应鉴定费损失1900元,其中被告刘启武已垫付的39010元执行中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杨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