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荣涛与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涛,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王荣涛。被告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宝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荣涛与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荣涛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20号裁决书,盛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涛、被告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涛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应聘被告公司出纳职位,同年6月14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出纳兼行政。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300元并承诺依法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署了《保密协议》,2012年9月14日,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交了转正申请,经被告认可后便一直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2012年9月20日左右,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原告离职,同年9月25日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2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220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用工期间工资计人民币14733元。3、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14日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科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态度不积极,办事拖拉,对客户的账务收付不及时,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原告在本岗位工作中未能按照标准完成,账面不能做到日清月结、及时记录,经考察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同时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管理公司社保期间,从未缴纳过个人承担的部分,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按期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应视为原告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涛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被告盛科公司,并于入职当日签订了承诺书、保密协议。被告盛科公司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明确约定了行政财务经理岗位职责、员工入职、离职制度、奖罚制度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实际领取2012年6月份工资为1133元、7月份工资1980元、8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未发放。2012年9月20日,被告盛科公司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9月25日,原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离职。上述事实,有保密协议、员工手册、考勤表、工资表、承诺书、移交清单、雁劳仲案字(2013)220号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盛科公司虽然提供了出纳日记账,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失误,亦不能反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完毕移交手续离职,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被告违法解除的方式从2012年9月25日解除。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约定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作为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于法相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工资1563元(2000÷21.75×17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用工期间工资14733元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2012年9月26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王荣涛自2012年6月1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离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该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定义务,于法相悖,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涛支付2012年9月工资1563元。三、被告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55元。四、被告西安盛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涛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五、驳回原告王荣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