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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众富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152号8幢A区212室。法定代表人朱兆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99号4幢117室。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上海众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40号A区311室。法定代表人曹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旺公司)与被告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被告上海众富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众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春、韩劲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旺公司诉称,被告俞好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宝山区某某路188弄128号的厂房进行招租。2013年1月,原告介绍被告众富公司到该厂房进行考察,当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众富公司是经过原告介绍后与被告俞好公司签订租赁物业的合约,被告俞好公司承诺支付一个月的房租作为中介费。被告众富公司承诺,在被告俞好公司逾期或不愿及时足额支付佣金时,愿与被告俞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将两个月的房租支付给原告(被告众富公司可直接从应支付被告俞好公司的房租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好公司同意先支付2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未能承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好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2040元;2、被告俞好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居间服务费820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3、被告众富公司对被告俞好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众富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众富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居间服务事实上也并不存在,故被告众富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众富公司对被告俞好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众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诤在《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众富公司经原告独家介绍到下列物业(地址、租金:某某路188弄128号,月租金82040元)考察察看,现确认已同以下业主签订了租赁此物业的合约,众富公司已仔细阅读并同意本确认书告知内容。俞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也在《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以上客户(即众富公司)到俞好公司以上物业考察系经仕旺公司介绍,俞好公司已仔细阅读并同意本确认书告知内容。俞好公司已与客户签订租赁此物业的合约,俞好公司保证向仕旺公司支付相应佣金:壹个月租金。该确认书上方有一行斜体小字,内容为“各方已阅读并同意页脚告知内容”及“客户和业主承诺不跳单”。确认书下方有数行斜体小字,内容为“告知:业主方不及时足额支付中介费皆为跳单行为,如产生跳单,业主方与客户方愿意连带支付仕旺公司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客户方承诺在业主方逾期或不愿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客户方愿与业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将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仕旺公司(客户方可直接从应支付给业主的房租中扣除)。”2013年3月29日,俞好公司向仕旺公司出具2万元的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注明用途为“房租中介费”,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该支票遭银行退票。2013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众富公司表示《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是格式合同,合同下方的斜体小字内容原告并未特别提示被告去看,故被告不了解具体的内容。原告则认为《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抬头有斜体字的提示内容,确认书中的告知两字均以黑体字注明,下方的告知内容也是斜体字,说明原告对告知内容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被告众富公司还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就已经确定了租赁关系,无须再接受原告的居间服务。对此,原告表示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仅为半年期的合同,而双方之后签订的壹年期租赁合同也是原告居间介绍的,原告为此还提供了该壹年期租赁合同的文本,表示其有权收取后面这个壹年期租赁合同的居间费。被告众富公司对该合同文本不认可。另众富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曹诤与原告仕旺公司带看人孙女士的电话录音,以证明仕旺公司和俞好公司之间将居间费数额确定为4万元,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支票、退票通知、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的内容,原告仕旺公司在促成被告俞好公司与被告众富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有权请求作为出租人的俞好公司支付佣金。可见,《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俞好公司理应按照《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仕旺公司支付相当于壹个月租金的佣金计82040元。被告众富公司认为佣金已由调整至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因《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未约定佣金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俞好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佣金820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厂房居间服务确认书》的主要条款均是由原告仕旺公司事先打印、制定好的,而非在与被告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整份合同仅在日期、物业地址、租金、双方当事人名称等处留有空白,以根据每宗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填空式补充。因此,该合同下方的告知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无疑。该条告知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将业主方(即俞好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中介费的行为视为跳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又要求并非违约方的客户方(即众富公司)和俞好公司连带支付仕旺公司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因此,该条告知条款明显属于加重众富公司责任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告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仕旺公司以此条款要求被告众富公司对被告俞好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俞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俞好公司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2040元;二、被告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佣金人民币820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仕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95元,财产保全费840.40元,合计诉讼费2759.35元,由被告上海俞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