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冯英磊、冯某某与冯文彬、陈明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磊,冯某某,冯文彬,陈明英,冯秦钰,冯英瑜,孙榕,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冯英磊。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英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彬。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英。委托代理人冯文彬。被告冯秦钰。被告冯英瑜。委托代理人冯秦钰。被告孙榕。委托代理人冯秦钰。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英磊、冯某某与被告冯文彬、陈明英、冯秦钰、冯英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孙榕作为被告、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英磊(暨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告冯文彬(暨被告陈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杨斌、被告冯秦钰(暨被告冯英瑜、孙榕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磊、冯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被告冯文彬与陈明英系原告冯英磊的祖父母,被告冯秦钰是原告冯英磊的叔叔。被告冯秦钰与孙榕是夫妻,被告冯英瑜是二人之子。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本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号-13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2011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冯文彬隐瞒原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冯英磊的父亲冯秦仪于2011年9月10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冯秦仪也应享有动迁利益,根据其遗嘱,其动迁份额由原告冯英磊继承。所以,原告认为动迁款总额的七分之三应属于两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197弄28幢东单元26号702室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动迁款人民币661,213.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冯文彬、陈明英、冯秦钰、冯英瑜、孙榕共同辩称,两原告及冯秦仪均不享有本次动迁安置利益。原告冯英磊因就读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冯某某报出生未征得冯文彬的同意。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属于人户分离、空挂户口的典型情况。根据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有户口未必一定是同住人。既然两原告不是本次动迁的安置对象,承租人无需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其次,被告冯文彬原为甘肃路XXX-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与两个儿子冯秦仪、冯秦钰各使用一间房屋。后冯秦仪独立分户,并于1989年与案外人进行了房屋置换,故冯秦仪在他处取得了福利性房屋。冯秦仪去世之前书写过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户口迁回系争房屋是为了办理退休,所以冯秦仪同样也是空挂户口,无权取得动迁款。再次,本案系争房屋动迁并未考虑户口因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述称,本案属原、被告家庭矛盾,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文彬与陈明英是夫妻,冯秦仪(2011年9月11日报死亡)、冯秦钰是二人之子。原告冯英磊与冯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冯英磊是冯秦仪之子。被告冯秦钰与孙榕是夫妻,被告冯英瑜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是被告冯文彬,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是冯文彬,在册人员为陈明英、冯英磊、冯某某;另一本户主是冯秦钰,在册人员为孙榕、冯英瑜。2011年12月23日,被告冯文彬(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核定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14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范围内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978,107.42元(其中评估价为1,211,526.6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451,400.8元)。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859.32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311,800元,被拆面积奖143,22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柒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2,525,546.74元。同日,被告冯文彬(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购本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闵驰一路197弄27幢东单元24号802室(以下简称802室),预测面积54.41m2,单价7,885元/m2,总价429,022.85元,预定交房日期2013年6月30日;闵驰一路197弄28幢东单元26号702室(以下简称702室),预测面积54.34m2,单价7,840元/m2,总价426,025.6元,预定交房日期2013年6月30日。合计房屋价值855,048.45元,在安置总款2,525,546.74元中抵扣。《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时搬迁并办理房屋腾空手续,签订《空房接管单》,作为计算过渡费的起始依据。甲方发放的过渡费标准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的过渡补贴费=5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月计算。在搬迁后的次月至交房单月(以书面通知交房入住日为准)止。乙方房屋腾空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根据基地方案,乙方选购浦江5号—闵驰安置房源为期房。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过渡费17月,共计60,868.5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冯文彬签订《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阳台3.3平方1.65*21,148=34,894.20元,要求甲方一次性补贴34,894.20元。该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存在差额则直接抵扣。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载明,被拆房屋地址甘肃路XXX-XXX号前楼、亭子间、底层小间、前楼阁,房屋权属人冯文彬,一证2户。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凭证编号闸北/北站字4-329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71.61m2,在册人口7人,核定保障人口数为0。房屋评估单价为21,148元/m2,基地评估均价为21,012元/m2,托底保障单价10,800元/m2。①房屋补偿1,978,107.42元,其中评估价格=21,148元/m2×71.61m2×80%=1,211,526.62元,套型补贴=21,012元/m2×15m2=315,180元,价格补贴=21,012元/m2×30%×71.61m2=451,400.80元。②托底保证为0元。③各类补贴528,307.82元,其中搬家补助859.32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10,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14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电表移装费80元、自购房补贴311,800元、被拆面积补贴143,220元、过渡费补贴60,868.5元。④各类奖励80,000元,其中基地签约奖30,000元、集体签约率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⑤其他34,894.20元,是针对阳台3.3平方米的补偿。货币安置款=①+②+③+④+⑤=2,621,309.44元。选购房源总价855,048.45元,分别为702室,单价7,840元/m2,一房一厅54.34m2,总价426,025.6元;802室,单价7,885元/m2,一房一厅54.41m2,总价429,022.85元。该用户扣除上述房款,实际应发1,766,260.99元。《安置房预约单》载明,702室购房产权人为冯文彬,802室购房产权人为冯秦钰。《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居住)》中载明,动迁款合计2,621,309.44元,其中该户发放款抵充房屋款855,048.45元,基地核发金额为1,766,260.99元。该款于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冯文彬领取。另查明,1998年10月12日,原告冯英磊的户口从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汾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1月13日,冯秦仪的户口从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行知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冯秦仪在迁入户口当日向北站街道甘肃里委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表示,其为了办理退职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待退职手续办完后即将户口迁回宝山区。但直至冯秦仪死亡,其户口仍留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12月26日,冯秦仪与虞甲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有财产行知路房屋归虞甲所有,冯英磊随冯秦仪生活,一切费用由冯秦仪承担直到工作为止。2011年,冯秦仪立下遗嘱表明如系争房屋对其有一定的补偿,该补偿款全部由冯英磊继承。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冯某某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冯文彬原为甘肃路XXX号底层小间、前楼阁、前三层阁、后三层阁、131号前楼、亭子间的承租人。后房屋分户,甘肃路XX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租赁户名登记为冯秦仪。1989年,冯秦仪与案外人诸某某进行房屋置换后,与妻子虞甲、儿子冯英磊一同迁入临汾路房屋居住,三人户口亦一并迁入临汾路房屋。后冯秦仪夫妇购入行知路房屋,将临汾路房屋出售。自冯秦仪一家三口置换到临汾路房屋之后,冯秦仪及冯英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方证人虞甲出庭作证称,其与冯秦仪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1989年,因冯秦钰结婚,冯秦仪夫妇才置换到临汾路房屋居住。虞甲与冯英磊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搬入临汾路房屋时,冯文彬夫妇承诺以后可以将户口迁回。所以,冯英磊的户口在1998年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证人与冯秦仪离婚,但为了照顾生病的陈明英,冯秦仪无法住回系争房屋,仍居住于行知路房屋。原告冯某某在报户口时,冯文彬设置了诸多障碍,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才得以报入。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原告是在册人口。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至亲关系,证人证言明显有利于原告方,其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方证人虞乙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冯英磊的舅舅。原告曾告知证人,因陈明英生病,冯英磊无法住进系争房屋,冯文彬也不允许冯英磊在系争房屋居住。冯秦仪在离婚后仍居住在行知路房屋。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证人诸某某出庭作证称,1989年,其将临汾路房屋与冯秦仪进行了置换。置换后,证人一直居住于甘肃路XXX号。期间,冯秦仪不再居住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方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本次动迁的经办人。系争房屋动迁适用新政策,属于数砖头的情况。经过走访和多方面了解得知,原告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冯秦仪与原告冯英磊都属于空挂户口。原告不认可证人关于空挂户口的说法。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在册人口七人为本案的原、被告。本次动迁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冯秦仪因在他处有房且已过世,故没有被认定为在册人口。针对老年人以及大病的补贴,通过街道领取,未包含在动迁协议所载的动迁款总额之中。被告冯文彬认为两原告及冯秦仪均不是本次动迁安置对象,但基于亲属关系,被告冯文彬自愿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告居民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遗嘱、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诸某某情况说明、冯秦仪书写材料、证人证言、大病登记回执、出院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安置签报、费用发放凭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户口簿、安置房屋预约单、房源预订单、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本市动拆迁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被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其他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人员等有权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房屋动拆迁中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就本案而言,拆迁部门并未将两原告以及冯秦仪列为核定保障人员,所作的补偿是按被拆房屋面积予以计算,所以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应当先认定两原告及冯秦仪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冯秦仪将分户取得的公房予以置换,并携妻、子搬离系争房屋时,三人户口亦一并迁出。虽然冯英磊、冯秦仪之后相继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但并不实际居住,且冯秦仪在迁回户口时承诺只是为了办理退职手续,再加之冯秦仪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自行予以了处分,故冯秦仪、冯英磊均不能视作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冯某某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出生,而且冯某某的户口是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入,不能仅凭借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就认定冯某某也是同住人。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及冯秦仪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作为受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冯文彬自愿给付两原告300,000元,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英磊、冯某某补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英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英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