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沭庙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道友与方洪喜、裘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友,方洪喜,裘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沭庙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胡道友(。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方洪喜。被告裘玉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以12500元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八组的房屋。后该协议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1)沭庙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近10年,被告因出现巨大的拆迁利益而反悔,直接���致原告面临巨大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5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沭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二被告已将购房款12500元缴纳在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租及房屋折旧损失50000元。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二被告在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案件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现再次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该案系房屋买卖确认无效纠纷,并不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纠纷,因此二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八组砖瓦结构房屋以125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该协议因违反宅基地禁止流转的规定被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1)沭庙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判决原告返还二被告的上述房屋,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500元。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将购房款12500元缴纳在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的父亲胡考训与沭阳县庙头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格为66541元,后该房屋至今没有拆迁,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居住。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赔偿购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购房损失100000元,但是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二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2011)沭庙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庙头居委会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沭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该协议因违反宅基地禁止流转的规定被沭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协议履行的时间、该房屋的现状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5000元。二被告对其反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洪喜、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胡道友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