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丰茂海诉被告毛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丰某某,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毛某某,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被告李某,女,1978年8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原告丰某某、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某某、毛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毛某某共同诉称,我们系夫妻,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1日至2006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找到我们借款88800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偿还47000元,尚欠我们41800元,后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李某偿付借款41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以后我们挣钱慢慢还。被告李某辩称,我不知道王某某借款做了什么,不知情,我在家看孩子没有收入,让被告王某某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丰某某借款318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丰某某人民币现金318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王某某,证明人毛怀民,2006年7月11日”。2006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10月14日”。双方均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丰某某、毛某某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丰某某、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李某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事实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丰某某借款31800元、毛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丰某某、毛某某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丰某某借款318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丰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