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剑河县磻溪镇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诉剑河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七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一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二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三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四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村十五组,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高下柳村一组,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高下柳村三组,贵州剑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行初字第15号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七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七组”)。诉讼代表人李家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润。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一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十一组”)。诉讼代表人杨世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二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十二组”)。诉讼代表人杨凤根,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世昌。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三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杨武焱,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本,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务农,住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盘溪乡下盘溪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51********。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十四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十四组”)。诉讼代表人吴运武,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下磻溪村村十五组(以下简称“下磻溪村十五组”)。诉讼代表人吴运坤,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运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培,男,剑河县柳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剑河县政府”),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男,剑河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干部。第三人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高下柳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杨顺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贵州省剑河县磻溪镇高下柳村三组。诉讼代表人龙家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明,男,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贵州剑河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剑河县林业局”),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法定代表人杨再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胜斌,剑河县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工作员。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下文简称“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不服被告剑河县政府山林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剑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下柳村一组、高下柳村三组(下文简称“高下柳村一、三组)、剑河县林业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通知高下柳村一、三组、剑河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磻溪村十一、十四组的诉讼代表人杨世海、吴运武,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二、十三、十五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润、杨世昌、李家本、吴运平及其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思培,被告剑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斌,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杨顺美、龙家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明,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协调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剑河县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剑府发(2013)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高下柳村一、三组与下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争议“盘坡列”一幅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下文简称“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争议的山林土地称“盘坡列”(地名),其四至为:从去满堂沟的山路上的山岭脚起,沿该岭到“里千”长湾岭坳处的山岭止,从该岭处顺下到“盘坡列”路,从该路沿到满堂沟的山路上的山岭脚止,面积约60亩,争议地四至内为人工杉林地。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社改乡前属磻溪公社谢寨大队第四生产队。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原属磻溪公社磻溪大队第七生产队。双方现争议的“盘坡列”山林,从解放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曾颁发过任何土地所有权证或管理权证,双方亦未对“盘坡列”山林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在1986年前,争议地原属荒山地带,到1984年至1986年间,争议山四至内,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从该处垂直直上“盘坡列”山岭止,左面荒山是原告方到营造杉林和管护山林至今。右面的荒山原为磻溪林业站与湖南省财溪乡造林合同范围内,由湖南人造林,林木造好后,林业站又将抚育、管理权交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之后,高下柳村杨序发、杨序海又与高下柳村一、三组十一户村民签订抚林、管理合同。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对争议山的右面林木进行了抚育、管护至今,到2008年林改时,双方发生权属争议。2010年7月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向被告剑河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剑河县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剑府发(2010)2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磻溪乡高下柳村一、三组与下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争议“盘坡列”一幅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下文简称“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申请复议后,于2011年7月17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剑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不清等问题。经法院建议,被告于同年9月8日撤销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决定重新进行处理。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证据,仍为原已提交的以下证据:1、《承包偿还木材合同》;2、杨序海的抚林付款收据.;3、《县土地界线协议书》;4、1981年高下柳村第一生产队山林界线记录;5、盘坡烈路砍(坎)上一带分山记录。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交新的答辩状和证据,仍为原已提交的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1964年12月6日磻溪大队与谢寨大队的《山界权属说明》;2、高下柳村杨序华的抚林收据一份;3、潘盛光、潘万培,杨文彬的证实共2份;4、彭白光的证实;5、下磻溪大队七生产队山界权属证书(造册记录);6、杨世昌的《造林合同》。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意见说明,未提供证据。201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同月12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质证,并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证后,认为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提供的1、2号证据可作确认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到争议山内抚林、管理林木的事实的证据采信;3号证据所协议的条款界线不明确,协议双方的当事人不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确权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5号证据虽已将争议山分配到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但属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认为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提供的1号证据,该协议的条款仅只是划出一条线,划分的界限较长,所划分的界限没有明确归属,不能确认争议地归属,不能作为该争议地确权有效依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目的相同,予以采信;3、4号证据属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5号证据属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6号证据、该证据记载的造林地“里千”与争议地“盘坡列”地名不相符,并且无四至记载,该证据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依据。据此,被告剑河县政府认定,从1984年至1986年起,争议山“盘坡列”四至内(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从该处垂直直上“盘坡列”山岭止,左面荒山是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在营造杉林和管护山林至今,右面荒山是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对林木进行了抚育、管理至今。双方从1986年后各自到争议山内抚育、管理至2008年林改时,二十二年双方均未发生争议。2008年林改时,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山土地确权的有效依据,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对争议地内各自长期管理的事实,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和(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地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从该处垂直划分一条直线到“盘坡列”山岭止,左面山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属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共同所有;右面山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属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共同所有。二、属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地四至内的所有林木(人工杉林),在砍伐或者出售转让时,必须按照《承包偿还木材合同书》的约定‘每亩上交壹个立方米到剑河县林业部门’。三、权属确定后,如双方各自山权四至内有常耕土地的,其常耕土地管理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变,仍为原耕管者及土地所有权者管理、所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和送达回证,2、《征求意见座谈笔录》,3、剑府发(2011)19号通知和送达回证,4、剑河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5、(2011)剑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该组1-5号证据拟证明:⑴、在双方均未提供有争议山林地确权依据的情况下,原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地全部明确给原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当;⑵、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未考虑国家利益,被告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将剑府发(2011)19号通知送达给双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剑调通字(2010)第11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踏查通知书》(2010)12号,3、《现场复核通知书》(2012)25号,4、《证据听证、质证调解会议通知书》(2010)13号、(2012)26号。该组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的调处申请后,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的进行了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010年8月4日《现场踏查笔录》,2、2010年8月4日《现场踏查示意图》,3、《复核现场示意图》。该组1-3号证据拟证明:⑴、被告认定的争议山林“盘坡列”位置、面积及植被清楚、正确;⑵、争议山林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左边的山是原告方在造林、抚林管理,右边的山是由湖南人承包造林,后由第三人高下柳村补植和营造湖南人未造完的荒地及抚林管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0年8月24日、25日《听证、质证、调解会议笔录》,2、2012年12月12日《听证、质证、调解会议笔录》。该组1、2号证据拟证明:⑴、被告已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听证、质证、调解,程序合法;⑵、原告是对争议山林“盘坡列”主张共同所有权的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第三人是对争议山林“盘坡列”主张共同所有权的高下柳村一、三组;⑶、双方现争议的“盘坡列”山林,从解放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曾向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过管理或者所有权权属凭证。从1986年至2008年原告、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各自在争议地四至内补植、造林、抚林、管理,实际各自管理长达二十二年间未发生或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在争议地实际管理现状: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原告在左边的山营基(重)杉林、抚林、管理;右边的山原是由湖南人营造工程杉,因湖南人未完成,后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补植、造林、抚林、管理。第五组证据:1、杨序海的调查笔录,2、杨序发的调查笔录,3、龙家发的调查笔录。该组1-3号证据拟证明:⑴、杨序海、杨序发对争议山林不主张权利,从双方争议的“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面山为向),右边山内是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补植、造林、抚林、管理,二人仅为牵头人和合同签订人。⑵、高下柳村委会对争议山林所有权不主张权属,争议山林权属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主张。第六组证据:1、2010年7月12日原告的答辩状,2、原告填写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情况登记表》,3、《委托书》。该组1-3证据拟证明:⑴、原告称争议山为“盘坡列”,约60亩;⑵、争议双方是为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和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⑶、证实在调解、调处过程中,原告各组负责人均参与。第七组证据:1、原告填写《提供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6分证据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原蟠溪大队与谢寨大队的《山界权属说明》,拟证明原告以这份证据主张争议山的权属,该协议书仅只划分一条线,没有明确权属说明,因此被告不予采信为确权的依据。第九组证据:1、高下柳村的杨序华的抚林收据,拟证明原告以此证据说明杨序华在争议地进行管理系林业站雇请的,而根据被告核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证据证明争议山林右边的山林是第三人在补植、造林、管理等,该证据与争议地管理状况有关联性,可作为处理争议地权属的参考证据材料。第十组证据:1、杨文彬的证实,2、潘盛光、潘万培共署名的证言。该组1、2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拟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争议山是以“盘坡列”路为界线,路坎上的山应属于原告所有。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1、彭白光的证言,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拟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说明剑河县国土局开展地界内业调查时,原告所在村与第三人所在村达成的协议表,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无效。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1、下蟠溪大队七生产队山界权属证书(造册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证明在1982年争议山已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确实是含盖了争议地,但是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盖章,属于单方行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1、杨世昌的《造林合同》,2、付款四联单。该组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佐证争议山从去盘坡列路去铁塔左边的山是原告方的村民造林的,经质证,该证据记载的林地“里千”与争议地无关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依据。第十四组证据:1、《调处申请书》,2、第三人填写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情况登记表》,3、委托书和蟠党通(2010)54号文件。该组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该争议是经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申请,争议山林为“盘坡列”,被告调处该争议已通知各当事人,程序合法。第十五组证据:1、第三人填写的《提供证据清单》,拟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向被告提供证据情况。第十六组证据:1、《造林、管理合同》,2、《承包偿还木材合同》,3、杨序海的抚林付款收据。该组1-3号证据拟证明⑴、争议山四至内,以面山为向,从去“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右边山内的杉木属于“工程林”,原系1986年湖南人承包造林,湖南人走后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此补植和继续在湖南人未曾完成的造林地带造林及抚林、管理至今;⑵、从去“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左边和右边的林木分别系争议的双方在86、87年这个时期所造,并各自对所造林木进行抚林、管理,原告没有任何异议;⑶、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重新做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时,已考虑了国家利益。第十七组证据:1、县土地界限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向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主张争议山在协议当中已属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所有。经质证、核查,该协议内容不明确,协议的当事人不是争议的双方,双方没有上签字认可,该证据不是争议山确权的有效、参考依据,被告不予采信。第十八组证据:1、1981年高下柳村第一生产队山林界限记录,2、盘坡列路砍上一带分山记录。该组1、2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向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佐证83年三林三定期间争议地划给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该组已将山划分给各户。经质证、核查,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签字,系单方行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确权的依据。第十九组证据:1、受理案件告知书(2012)第24号,2、《现场核查通知书》(2012)第25号,3、《证据听证、质证、调解会议通知书》2012第26号,4、剑河县林业局《关于争议地所有权属几点意见说明》,5、剑河县林业局不参加2012年12月12日证据质证、调解会议的说明,该组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调处该争议时,已履行告知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参与调处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未参加,仅作书面说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随意,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行撤销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时,其理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没有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重新作出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时,在没有任何变动和证据的情况下,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三项的规定,把湖南人作为承包方造林的合同,说是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是林地承包经营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依据不足。二、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对该幅山林土地确权不当。争议地“盘坡列”右面在1986年前是荒山,没有任何人管理使用,所以1986年磻溪林业站才承包给湖南人造林,造林后才有林业站出钱请杨序发、杨序海看护,两只是抚林、管理,是一个看护合同,与(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内容完全不相符合,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根本没有作为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二十年,该林木、土地属国家所有及第三人剑河林业局享有,被告适用法规不当。三、被告的前后两个《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没有变化,但处理结完全不同。“盘坡列”右面荒山从没有变化,早在1964年,磻溪大队就与谢寨大队对该山进行了划分及明确。被告的原《处理决定》就是根据该《山界权属说明》将争议山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共同所有。而被告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在没有证据、争议地未变动的情况又将争议地林木、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对争议地土地没有所有权,该争议地林木属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处理。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诉讼代表人证明;2、诉讼代表公民身份证;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52号;4、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5、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6、山界权属说明;7、磻溪大队各生产队山界权属证书;8、原告方人员抚林验收单。9、磻溪村(乡)村民吴世焯的《林地承包合同》(庭审时提交的),拟证明1987年在发展林业资源、绿化山区时,原磻溪村磻溪老三队将争议地“盘坡列”承包给杨序发抚林、管理,争议地“盘坡列”的权属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剑河县政府辩称:一、本府原作出的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一是遗漏了争议山林木国家部分分成,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二是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林地确权有效的依据,仅有管业依据的前提下,将整个争议山的林地所有权明确给原告不当,所以,被告撤销了原处理决定,重新处理的;原告诉称被告前后《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不一致。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充分考虑了国家利益部分和对事实重新确认后作出的,其处理结果、适用法律与前处理决定自然不同,其作为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将争议山明确给原告,是依据磻溪大队与谢寨大队的《山界权属说明》而明确的,是毫无依据的。被告的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并未采信该证据作为争议山权属的依据。原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地明确给原告,是为了平衡原告心里状态,违背双方均无林地确权有效依据的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不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范本。三、原告诉称“被告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实属无据的片面认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争议地内的右面山是杨序海、杨序华两人向林业部门承包的“工程林”造林,二杨仅为牵头人的名誉组织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从1986年至2008年在争议地四至内补植、造林和抚育及管理,二十二年间原告或其他人员未提出过任何林地或林木权属异议。现原告以造林、抚林有林业部门补助为由,否认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的管业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原告方在争议山内的左面山的造林、抚林、管理也是由林业部门补助,难道也可以否认原告方在造林、抚林和看管山林的事实吗?由此可见,原告的诉称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争议地从解放至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曾明确权属给任何农村集体组织,被告针对该客观事实,适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确权并无不当。四、原告诉称“争议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只是管理,并未使用,该林木、土地属国家所有及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享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诉称,就自我表明争议的“盘坡列”一幅山的林木、林地不属原告,既然原告认可争议的“盘坡列”山所有权属不属任何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国有山林,而又对“盘坡列”山的林木、林地山所有权属提出异议,其主张实属无理。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山内补植造林和营造未完成地块,该行为充分的表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管理和使用争议山。五、双方在争议山林四至内各自造林、抚林、管理范围二十二年,期间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在1986年前无论原属何农村组织,被告均可按(1995)国土[籍]字第2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原则来处理。为此,被告依法作出了争议林地实际由谁管理、使用,权属就归谁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作出的具体行政是适时的,请三穗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陈述:该争议地长期来未有任何一方持有有效的权属证据进行管业,1986年10月磻溪林业站将高下柳,谢寨、洞脚、岑广四个村的拾片山(宜林地)承包给湖南人造林,后湖南人在争议山“盘坡列”四至内造林,湖南人跑后,林业站动员各山主村、组各造林,从1986年起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杨序华、杨序海等人就代表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地进行补植、造林、抚林、管理至2009年林改时二十二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林改时,原告看见该争议地上的林木成材可收益,才挑起争端。根据1990年9月12日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十年基本绿化贵州的决定》规定:荒山造林以“谁造谁有、谁管谁收益的原则”和(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按上述规定和管业现状,争议山的土地、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造林、管理合同》、拟证明盘溪乡林业站在1986年10月31日将争议地在内的高下柳,谢寨、洞脚、岑广四个村的10片山(宜林地)承包给湖南人造林,当时磻溪村的山不在承包造林的范围内的事实。2、承包偿还木材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山承包管护林木的事实。3、1988年10月磻溪林业站支付第三人村民杨序华的抚林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领取磻溪乡林业站支付的抚林费的事实。4、吴世焯与磻溪乡林业站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磻溪村的山不在争议山范围内,同时也证明了当时磻溪村的山已由吴世焯承包造林的事实。5、书证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各户分界的情况。6、高下柳大队第一生产队山林界线书证,拟证明高下柳山界走向的情况。7、剑河县国土局土地界线协议书、拟证明国土部门依法划定原告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山林土地分界的事实。8、证人范盛球证明、拟证明历史以来板雷这个地名一直是孟恩村、谢寨村、磻溪村的分界线,郎洞村不在此范围内的事实。9、造林技术合同书(2份)、拟证明高下柳村在争议山范围内造林的事实。10、证人陶再林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山不属于原告及原告方不在争议山管护造林的事实。11、证人杨胜昌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山不属于原告以及原告方不在争议山管护造林的事实。12、剑河县有关几项营林生产规定和技术规定文件,拟证明当时国家为了鼓励村民造林以此文件规定给予造林方各项补助和奖励的办法,说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村民杨序华、杨序海在争议地内补补植、造林和抚育及管理,不是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出钱雇请或雇佣的事实。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陈述:一、原告诉称争议山“盘坡列”的“林木、土地属归家所有及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享有”的主张,本局并不认同。本局对争议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属不主张权利,争议山的归属属谁,由被告作出公正处理,本局所主张的事宜仅为林地林权所有人应按合同规定“每亩工程林无偿交给国家壹个立方米木材”条款履行义务,确保国家利益部分不受损害。二、原告诉状中提出“杨序发、杨序海在争议山抚林、管理是林业站出钱请的”的诉称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我县属林业县,国家对造林都十分重视,无论属何种名称的造林、抚林、护林,不同时期的造林国家都予以一定的扶持和鼓励。我局出资造林、抚林或护林,是执行上级林业造林政策,是政策扶持。现双方争议的“盘坡列”山,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右面山的造林属“工程林”,该“工程林”的造林、抚林、护林等扶持费用,均是按照上级相关单位、部门的文件,发放给林农的,属林业造林政策性的扶持,并不存在我局请谁或雇佣谁造林、抚林、护林的关系。三、双方争议的“盘坡列”山,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起,右面山的造林就属1986年期间造的“工程林”,其造林、抚林扶持费用均由我局支付,“工程林”成林采伐后,应按当时合同约定每亩无偿向国家上交壹立方米的木材。该山的原造林合同签订者是湖南人,由于湖南人未按照造林合同完成造林,林业站就按照初次调查的林地归属村重新将承包地划分到各自的山权主村来造林,因林业站在初次调查时认为争议山是第三人所在高下柳村的,所以当时就划分到第三人所在高下柳村,由杨序发、杨序海两人牵头,按工程林合同规定的要求事项完成补植及营造湖南人未完成造林的地带。上述事实有1986年10月31日《造林、管理合同》和杨序发、杨序海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签订的《承包偿还木材合同》佐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已确保了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1992)剑林营字第01号《关于造林有偿投资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拟证明⑴、营造“工程林”或“社会一般林”造林的有偿投资,均属国家林业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并非本局投资造林或雇工、雇请他人看管、看护林木;⑵、我县营造“工程林”是从1986年开始,凡属“工程林”造林的,均按上级指示精神,待林木主伐木时,每亩偿还壹个立方米的国标商品材给国家。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联系,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和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4号,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争议地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证明争议地地理概貌、现状和当事人在争议地内各自管理的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2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能证明争议地的造林、抚林、育林、管理的情况,可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和争议地造林、抚林、育林、管理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2号,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人证据的要求,其证明争议地管理的情况和争议主体资格问题能与第四组证据的1号证据互相印证,可作争议地管理的情况和争议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使用、采信。第六组证据1-3号和第七组证据1号,被告证明的目的明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可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争议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采信。第八组证据1号,该证据(协议书)仅只划分一条界线,没有明确权属归属,内容不确定,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作为争议地权属依据的证据采信。第九组证据1号,该证据属能够证明土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争议地管理的事实有关联性,并与第四组证据的1号证据、第五组证据的1号证据和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地内补植、造林、抚育、管护的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据主张杨序华补植、造林、抚林是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雇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1、2号,该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形式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可。第十一组证据1号,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形式规定,证明内容与争议地权属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1号,该证据虽与争议地有关联,但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或确权部门盖章认可,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第十三组证据1号,该证据记载的“里千”与争议地地名不符,四至范围不清,证据与争议地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四组证据1-3号,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和争议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五组证据1号,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证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已向被告提供证据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六组证据1-3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相关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与本院采信的第四组证据的1号证据、第五组证据的1号证据、第九组的1号证据及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争议地“工程林”的由来及当事人在争议地内各自进行管理和按照造林合同约定享有林木权属的当事人应每亩无偿上交壹个立方米木材给国家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七组证据1号,该证据的内容与争议地无关联,协议当事人不是本案的争议双方,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作争议地确权的依据。第十八组证据1、2号,该组证据虽与争议地有关联,但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第十九组证据1-5号,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被告证明的目的相关联,可作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磻溪村村民吴世焯的《林地承包合同》,该证据记载“一>承包面积和地点(除磻溪老三组盘甫山包给杨序发处)”和“乙方承包小沟处的造林地536.84亩”与本院调取的吴世焯《林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吴世焯本人保存的《林地承包合同》核对后,均无“一>承包面积和地点(除磻溪老三组盘甫山包给杨序发处)”和“乙方承包小沟处的造林地536.84亩”的记载。根据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内容缺少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造林、管理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实盘溪乡(区)林业站于1986年10月31日将高下柳,谢寨、洞脚、岑广四个村的10片山(宜林地)承包给湖南人造林,磻溪村的山不在承包造林的范围内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2、《承包偿还木材合同书》,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作为在承包争议山造林的湖南人走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山内管护林木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杨序华的抚林费收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领取抚林费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吴世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争议地无关联,可证实吴世焯承包磻溪村造林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5、书证记录,该证据内容与争议地相关联,但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其他争议地权属凭证相印证,内容缺泛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高下柳大队第一生产队山林界线书证,该证据虽与争议地有关联,但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7、剑河县国土局土地界线协议书,该证据的内容与争议地无关联,协议当事人不是本案的争议双方,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8、证人范盛球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形式规定,证明内容与争议地权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造林技术合同书(2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争议地无关联,本院不作为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山范围内造林、抚林、管护林木的证据采信。证据10、证人陶再林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争议地造林、管理有关联,可作争议地造林情况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11、证人杨胜昌调查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争议地的造林、管理有关联,可作争议地造林情况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证据12、剑河县有关几项营林生产规定和技术规定文件,证据来源合法,但与争议地的权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证据采信。可印证当时国家给予造林方各项补助,为了鼓励村民造林,说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村民杨序华、杨序海在争议地内补植、造林和抚育及管理,不是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出钱雇请或雇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争议的山林土地位于剑河县磻溪镇境内的“盘坡列”(地名),其四至为:从去满堂沟的山路上的山岭脚起,沿该岭到“里千”长湾岭坳处的山岭止,从该岭处顺下到“盘坡列”路,从该路沿到满堂沟的山路上的山岭脚止,面积约60亩(双方估计数,未实测),争议地四至内为人工杉林地。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社改乡前属磻溪公社谢寨大队第四生产队。原告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原属磻溪公社磻溪大队第七生产队。双方争议的“盘坡列”一幅山林,从解放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曾颁发过任何土地所有权证或管理权证,双方亦未对“盘坡列”山林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在1986年前,争议地原属荒山地带。1986年10月磻溪区林业站(甲方)与湖南省涟源县财溪乡杨经淮(乙方)签订了《造林、管理合同造林合同》,将磻溪区(乡)高下柳,谢寨、洞脚、岑广四个村的拾片山(宜林地)承包给湖南人杨经淮造林及一段时间的抚育。合同签订后,湖南人杨经淮在争议山“盘坡列”四至内,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垂直直上“盘坡列”山岭止的右面的荒山造林。同年,湖南人杨经淮不辞而别,致营造“工程林”的工作无法完成,林业站又动员各村自行造林、抚林承包管理,由林业部门按国家林业扶持和鼓励政策进行补贴,并按上级文件精神签订合同,即林地林权所有人应按合同规定“每亩工程林无偿交给国家壹个立方米木材”。后林业站将“盘坡列”的补植、造林、抚育、管理权交由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实施。高下柳村村民杨序发、杨序海又与高下柳村一、三组十一户村民签订抚林、管理合同,代表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在争议山的四至范围内(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垂直直上“盘坡列”山岭止的右面荒山进行了补植、造林、抚育、管护到2008年林改时;原告方村民在争议山“盘坡列”四至范围内(以面山为向),从“盘坡列”山路与去修铁塔的便道交叉路口处为起点,垂直直上“盘坡列”山岭止的左面荒山营造杉林和抚育、管护至2008年林改时。期间,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遵照国家的造林林业扶持和鼓励政策,向林木林地所有人(包括原告、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发放造林、抚育林补贴。2008年林改时,原告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发生权属争议。2010年7月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向被告剑河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2011年7月17日原告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8日被告自行撤销剑府发(2010)26号《处理决定》,重新对双方争议地进行调处。2013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与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的山林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剑河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的申请,受理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双方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调处,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通过调查取证、现场踏查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在争议双方都没有的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采信证明土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争议双方在争议地四至内的各自范围内抚林、育林、护林管理二十二年之久,且未发生争议,争议的山林土地,在1986年前无论属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视为“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来确认争议地的山林、土地权属,其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剑河县政府根据其认定的事实,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和争议山林实际管理的现状,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项和(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正确。在作出争议地山林、土地权属裁决时,还对“工程林”的所有者与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的《承包偿还木材合同书》履行进行行政裁决,本院认为该项裁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解决纠纷,并未损害集体的利益,且争议双方对应履行该合同约定未有异议,本着减少诉讼出发,本院对该项行政裁决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出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没有连续使用该土地,该村民抚林、管理是第三人剑河且林业局雇请,不代表集体,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诉讼意见,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第三人高下柳村一、三组只是抚林、管理,没有使用争议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混淆山林土地管理、使用权相辅相存的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出的争议地林木、土地属国家所有及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享有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除依法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外),该争议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剑河县林业局在与当事人签订的造林合同中及调处过程时亦未对争议的土地、林木主张权属,原告提出该主张本身就与争议的实质问题相悖,其提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剑河县政府作出的剑府发(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剑河县政府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剑河县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剑府发(2013)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高下柳村一、三组与下磻溪村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争议“盘坡列”一幅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下磻溪村七、十一至十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强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姜 绍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