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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顾保秀与邵明明、邵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机动车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保秀,邵明明,邵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顾保秀。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邵明明被告邵长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本院在审理原告顾保秀与被告邵明明、邵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邵明明、邵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