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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花瑞国与刘学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瑞国,刘学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14号度0%55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原告花瑞国(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顺(反诉原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花瑞国与被告刘学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瑞国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刘学顺,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瑞国诉称,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刘学顺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巷子村委西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巷子村杨焕彩门口处时,与花瑞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花瑞国受伤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马会青。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240.9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马会青,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学顺,是被告刘学顺买马会青的车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学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学顺的车辆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花瑞国针对被告刘学顺的反诉称,原告花瑞国对被告的反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学顺垫付20000元医疗费属实,原告花瑞国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刘学顺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巷子村委西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巷子村杨焕彩门口以西处时,与花瑞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花瑞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花瑞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以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花瑞国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240.96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花瑞国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花瑞国今后行取内固定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顺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余款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花瑞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会青、刘学顺、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开庭审理前,原告花瑞国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马会青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3240.96元,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4233.60元,误工费1270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护理费1058.40元,二次误工费2116.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805.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花瑞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丘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水电费收据,被告刘学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刘学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10000元内予以承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28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和明细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交通费按150元计算。原告花瑞国居住在城区。鲁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学顺,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学顺驾驶鲁G×××××号货车与花瑞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花瑞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货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花瑞国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刘学顺承担60%。审理中,原告花瑞国自愿撤回对被告马会青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刘学顺主张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医鉴定报告虽然确定了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但该时间发生在伤情鉴定之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经按照伤残赔偿金处理,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已由法医鉴定所确认,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认可交通费按照150元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花瑞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花瑞国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但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花瑞国损失:医疗费13240.96元,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护理费4233.60元[(15天×2人+30天)×70.56元/天],误工费9172.80元(70.56元/天×1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9310.76元。该损失依法应由安丘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花瑞国的损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学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花瑞国损失893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花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花瑞国返还被告刘学顺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花瑞国承担162元,被告刘学顺承担2033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花瑞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