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桂春与李海煦、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春,李海煦,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桂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煦,个体营业户。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芸,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吉祥大厦11层。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春与被告李海煦、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李海煦、被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春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被告李海煦驾驶鲁G×××××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安丘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年路2公里+40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王桂春驾驶鲁V×××××摩托车与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3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386.8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346元,认证费110元,停车费9元,清障费205元,交通费500元,重新司法鉴定诊查费31元。共计87256.23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7256.23元。被告李海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他本人,挂靠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仅为鲁G×××××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海煦,挂靠他公司经营。因此他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轿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他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金冢子镇特种动物养殖协会属非盈利性组织,不得从事营利经营活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有异议。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李海煦驾驶鲁G×××××轿车,沿安丘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2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后顺行原告王桂春无证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王桂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海煦驾驶鲁G×××××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海煦本人,挂靠在被告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5314.35元。2013年6月14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桂春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1、王桂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桂春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王桂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王桂春出院后需医疗费6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34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386.8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346元,认证费110元,停车费9元,清障费205元,交通费500元,重新司法鉴定诊查费31元,共计87256.2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王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原告伤情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市金冢子镇特种动物养殖协会的单位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6.车损价值认证书、认证费发票;7.停车、清障费发票。被告李海煦、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他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被告的户口性质(农民)赔偿。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并申请求对原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误工主张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不详,不符合相关的财务规定,负责人或出单人系一人,并且该单位系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性质,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有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有异议,该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原告是在6月2日出院后,6月13号即去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是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鉴定,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右膝关节未见异常,对此他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伤残重新确定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对车损认证没有异议,其他费用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2013年7月22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桂春的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桂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王桂春无后续治疗费;3、王桂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王桂春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1601元。另查明,原告户口居住地为农村,但原告在安丘市金冢子镇特种动物养殖协会工作,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煦驾驶轿车与原告王桂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单也未明确将该费用排除在强险责任范围外,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口性质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安丘市金冢子镇特种动物养殖协会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收入及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农村居民,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额可按农村居民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因此,结合法医鉴定的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医疗行为发生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3386.88元(70.56元/天×48天)。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8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5600元(2800元/月×2个月)。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元/天×4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重新法医鉴定中未被确认,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53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386.88元,误工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346元,认证费110元,停车费9元,清障费205元,交通费500元,重新司法鉴定诊查费31元,共计64747.23元。上述原告损失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能够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李海煦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7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由原告王桂春负担56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海煦负担。二次法医鉴定费16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由原告王桂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