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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凤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许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许洋,王艳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汪凤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飞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芬。被告:许洋,被告:王艳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原告汪凤兰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被告许洋、被告王艳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芬、被告许洋、被告王艳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凤兰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许洋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第一被告),从暨阳街道丰南路驶往浣纱大桥方向,12时50分许,途径苎萝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第三被告王艳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并经左膝关节镜探查+外侧半月板修复+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2973.87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偏高,且原告所用内固定均为进口材料,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3689.49元。本案涉及两个人伤,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两个人伤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许洋答辩称:原告被撞之后,没有及时和我沟通,我是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的,我怀疑原告的医疗费这么高,和其迟延治疗是有关系的。我认为赔偿费用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过高。被告王艳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艳风认为自己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主要是被告许洋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让行导致的,至于被告王艳风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方面,认为其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由法院审核,其他费用由法院进行审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许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驶往浣纱大桥方向,途径苎萝路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王艳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艳风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汪凤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洋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遇放行信号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规定放行,与同向遇放行信号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造成其车上乘坐人受伤,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凤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57764.67元。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汪凤兰2012年9月3日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胫骨平台、股骨髁及髌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其后遗症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左右。另查明,被告许洋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汪凤兰自2008年3月起租住在本市暨阳街道城南路高道地49号,以打临工为生。上述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事故处理告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时居住证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许洋、王艳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艳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57764.67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80天=19769.4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交通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159693.8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100元(另外900元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3150元(另外6850元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以上合计人民币112250元;其余损失47443.87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许洋负担42699.48元,被告王艳风负担4744.39元。被告许洋应承担部分,根据其与被告太平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40899.48元,被告许洋承担司法鉴定费18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53149.48元。被告许洋负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被告王艳风赔偿原告4744.39元。对于被告太平保险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4日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租房协议,可以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长期居住在诸暨市区,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对此提出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保险提出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3689.49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被告许洋对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保险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金额,故对被告太平保险提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其免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3149.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洋赔偿原告汪凤兰鉴定费1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艳风赔偿原告汪凤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744.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汪凤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9元,依法减半收取1779.50元,由被告许洋负担1600元,被告王艳风负担1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