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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刘某,昌乐县英轩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谢同波。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2013年8月4日,被告约其亲属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原告尚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具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