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汤艳霞与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霞,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张浩,李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汤艳霞,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强。被告: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坚。被告:张浩,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伟坚,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汤艳霞诉被告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张浩、李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强、王鸿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各方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五邑酒家签订借款合同,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瑞和公司提供其仓库的原材料牛卡纸90吨、瓦楞纸80吨作为质押物。并约定若发生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5‰计至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瑞和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海源公司、张浩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海源公司、张浩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海源公司、张浩与李伟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瑞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原材料牛卡纸、瓦楞纸作为质押物。但海源公司、张浩现在无偿还能力,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瑞和公司、李伟坚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瑞和公司、李伟坚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李伟坚与海源公司、张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瑞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原材料牛卡纸、瓦楞纸作为质押物。但瑞和公司、李伟坚现在无偿还能力,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汤艳霞与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瑞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汤艳霞)同意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乙方(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乙方收到借款当日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0.25%。三、如乙方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月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四、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丙方(连带担保人瑞和公司)同意为乙方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浩、李伟坚,被告张浩、李伟坚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编号为No.0315425的《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汤艳霞现金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汤艳霞与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瑞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汤艳霞)同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乙方(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乙方收到借款当日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0.25%。三、如乙方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月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四、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丙方(连带担保人瑞和公司)同意为乙方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浩、李伟坚,被告张浩、李伟坚于2013年3月10出具编号为No.1873343的《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汤艳霞现金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汤艳霞与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瑞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贷款人汤艳霞)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乙方(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0.25%。三、如乙方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乙方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月3%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四、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发生争议及纠纷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六、丙方(连带担保人瑞和公司)同意为乙方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用其所有存放在仓库原材料(牛卡纸90吨、网楞纸80吨)质押给甲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向被告李伟坚汇兑2000000元,被告张浩、李伟坚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315436的《收据》,确认收到汤艳转帐交付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未依约履行还款。被告瑞和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瑞和公司已将质押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四被告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张浩、李伟坚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收据》,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向被告李伟坚汇兑2000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且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提供了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未依约履行还款。被告瑞和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应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25%。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按月息2.5‰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和公司为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瑞和公司应对被告海源公司、张浩、李伟坚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3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和公司同意用其所有存放在仓库原材料(牛卡纸90吨、网楞纸80吨)质押给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瑞和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原材料牛卡纸90吨、网楞纸8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张浩、李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月息2.5‰计付)给原告汤艳霞。二、被告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汤艳霞在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出质给原告汤艳霞的原材料牛卡纸90吨、网楞纸8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张浩、李伟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门市海源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瑞和纸品有限公司、张浩、李伟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9900元给原告汤艳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