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天利与王英、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利,王英,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利。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康荣(杨健之母)。上诉人王天利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英系王天利的侄女,王英出示的借条载明“今向其叔叔王天利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英,2009年3月12日”。杨健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英、杨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1日晚,王英、杨健因商谈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健手持菜刀将王英砍伤,杨健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准予二人离婚,之后,杨健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准予离婚。2011年10月10日,王天利作为原告,起诉王英、杨健,案号为2011金牛民初字第5903号,要求二人归还借款5万元,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还查明,在王英起诉离婚前,王英给杨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上有王英的签字,杨健未签字。在王英与杨健的离婚诉讼中,王英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提到向王天利借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天利与王英系叔侄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王英签离婚协议及提起离婚诉讼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债务时,均没有提到其向王天利借款之事,离婚后,在案件审理中王英又认可其向王天利借款,这很自相矛盾,与常理有悖;另外王天利作为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等陈述不清,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无法查清款项来源、借款人的收入状况、交付地点、支付方式及凭证等,除了借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王天利要求王英、杨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天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天利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天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杨健共同归还上诉人5万元借款。事实及理由:一、正是由于王天云与王英系父女关系,王天云才会借钱给王英,这是借贷产生的前提,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作为否定借贷关系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二、王英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提到向王天云借款之事是鉴于杨健不同意购房,房屋由王英独自支付首付款。离婚时王英提出房屋和购房债务归王英,既然房屋归王英,就没在离婚协议上详细记载债务。且杨健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离婚协议未生效,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认定王英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到本案债务错误,王英在首次离婚诉讼中提出了包括本案50000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王英、杨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英系王天利的侄女,王英出示的借条载明:“今向其叔叔王天利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英,2009年3月12日”。杨健未在该借条上签名。王英、杨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晚,王英、杨健因商谈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健手持菜刀将王英砍伤,杨健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杨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0年10月12日王英起诉要求与杨健离婚一案中的诉讼请求第二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锦江区五桂桥6号7栋4单元2号按揭房归原告王英所有,向原告王英亲朋好友所借购房的债务78000元由原告王英承担。在2011年1月19日该案的庭审中王英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12.8万元的欠款:2009年7月向王天利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12月间向王天云借款1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向张湘凌借款18000元;2010年1月6日向王明阳借款50000元。2009年向王天利的借款50000元用于炒股。2011年10月10日,王天利作为原告,起诉王英、杨健,要求二人归还借款5万元,后撤回起诉。王英起诉离婚前给杨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上有王英的签字,杨健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的借条、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894号、(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天利与王英、杨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王英起诉离婚前给杨健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虽只有王英的签字,但是王英对其债务的表述,按其解释所购房屋和债务都归其所有,通常在写明房屋归其所有后同时应写明债务归其所有。2、王英在其与杨健的离婚案中的诉讼中未请求对王天利的50000元债务予以处理。3、王天利诉称王英在2008年底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2009年3月将该款付给了王英。王英在本案中陈述将该50000元现金存放于家中,同年7月存入银行,2010年购房前取出用于购房。王英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基于王天利是王英的叔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王天利主张的借款又存在上述有悖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王天利主张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驳回王天利要求王英、杨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天利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