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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王长远、范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王长远,范志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陈志远,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远,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范志举,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志远与被告王长远、范志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远、范志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远诉称:被告多次向我购买锤头、锤条,至今欠我货款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00元。被告王长远、范志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远、范志举合伙从事石英砂加工行业,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破碎石英石用的锤头、锤条,至2010年1月,累计欠原告货款8200元。被告王长远、范志举为原告陈志远出具了内容为“欠老陈8200元,大写:捌仟贰佰元整2010年正月初六王长远范志举”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完成买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远、范志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远货款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长远、范志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赵西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