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2007年5月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村村委对面一出租房楼道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60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南台新苑桂花园小区10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557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福州市仓山区郑安村汇雄超市门口对面一民房楼道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心艺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首山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邓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咀派出所的《证明》、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