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健与张湘凌、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张湘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凌。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健因与被上诉人张湘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湘凌与王英系朋友关系,庭审时,王英出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湘凌现金18000元,借款人:王英,2009年12月15日”。杨健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审被告杨健、王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1日晚,杨健、王英商谈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健手持菜刀将王英砍伤,杨健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准予二人离婚,之后,杨健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准予离婚。2011年10月10日,张湘凌作为原告,起诉杨健、王英(案号为2011金牛民初字第5896号),要求二人归还借款1.8万,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还查明,在王英与杨健的离婚诉讼中,王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提到向张湘凌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在王英提起离婚诉讼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债务时,已提到其向张湘凌借款之事,这与王英认可借款的陈述不相矛��,符合常理,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讼争借款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英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王英与杨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英、杨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英、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张湘凌借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英、杨健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借款的存在,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在离婚案件的两审中上诉人均否认借款,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与王英是朋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三、王英购房时有足够的现金支付首付款,不需借款。四、王英在起诉离婚前,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其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其第7条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因此,后来王英离婚时提出债务请求,并在以后又出现多种债务,均属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张湘凌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张湘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湘凌与杨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王英提起离婚诉讼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债务��,已提到其向张湘凌借款之事,这与王英认可借款的陈述不相矛盾,符合常理,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讼争借款的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英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王英与杨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英、杨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英、杨健偿还张湘凌的借款1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健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