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朱林、陈建媚、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朱林,陈建媚,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艾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媚,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东山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林。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招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林、陈建媚、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佛山招行与朱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20106号】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2020106号】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二、朱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招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分别按照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7.2%、10.8%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朱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招行支付律师费82602元;四、陈建媚、胜伟达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佛山招行对朱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佛山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1元,由佛山招行负担500元,朱林负担22461元,陈建媚、胜伟达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佛山招行上诉提出:一、罚息属补偿性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仍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定合同解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罚息应属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关于罚息的条款约定应继续有效,朱林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付息。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为可预见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佛山招行仍应获得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佛山招行与朱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收依据及标准。因此,罚息为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朱林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应赔偿佛山招行经济损失,即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付息。原审判定合同解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不足以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且与前述法律规定之立法目的相悖。三、原审判决结果直接导致贷款人违约后给付的利息比履行合同支付的利息、罚息更少,相当于借款人因违约而获益,无异于鼓励贷款人恶意违约,此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改判朱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招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分别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7.2%、10.8%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10.8%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林、陈建媚、胜伟达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朱林、陈建媚、胜伟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佛山招行上诉提出的合同解除后之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罚息的支付属于借款人遇有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情形时需要承担的一种违约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朱林等债务人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佛山招行可依约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虽得终止,但并不影响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等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故朱林等仍应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计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审以合同解除后相关罚息标准失去计收依据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后之利息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佛山招行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朱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4日前的利息、复息分别按照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10.8%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1元,由被上诉人朱林、陈建媚、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林、陈建媚、佛山市胜伟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