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双进、孙守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双进,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5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帅,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坊信用社主任。被告:孙双进,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守德,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志博,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军,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双进、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进、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双进经被告孙志博、孙建军担保,于2011年3月31日从我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60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50%。被告孙守德为被告孙双进在我社贷款,给我单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孙双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守德依法应与被告孙双进共同承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义务。要求被告孙双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双进未作答辩。被告孙守德未作答辩。被告孙志博未作答辩。被告孙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双进签订借款合同及2011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1013。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孙双进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0.60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双进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孙双进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654.95元,下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孙志博、孙建军为被告孙双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5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志博、孙建军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孙守德为被告孙双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双进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孙守德为被告孙双进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博、孙建军为被告孙双进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双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对被告孙双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双进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0.605‰计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605‰×1.5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654.95元),被告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孙双进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双进、孙守德、孙志博、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