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高宇龙。委托代理人江丽敏。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被告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泉。被告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荣。被告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美。被告高遥翠。被告张华荣。被告陈飞。被告陈新泉。被告张爱美。被告张运钧。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汉公司)、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社公司)、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昊公司)、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新泉、陈飞、张爱美、张运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楚倩独任审判。因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沪延联公司、张华荣、陈新泉、陈飞、张爱美、张运钧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新泉、陈飞、张爱美、张运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上海分行)与被告飞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予被告飞汉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2,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1年7月27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被告飞汉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鑫社公司与深发展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展上海分行债权本金615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鑫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7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被告飞汉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分别与深发展上海��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均是700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7日,被告飞汉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深发展上海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向深发展上海分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季结息,未结息可计收复利;合同期内利率实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浮动;如贷款逾期,深发展上海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深发展上海分行如约放款。2012年7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飞汉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还后,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飞汉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10,000元、利息294,761.68元,共计5,104,761.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飞汉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5月17日所欠的贷款本金4,810,000元、���息294,761.68元,共计5,104,761.68元及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鑫社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房产,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对被告飞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十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深发展上海分行给予被告飞汉公司综合授信2,500万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鑫社公司以其名���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相应比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已办妥抵押登记;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8份,证明被告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分别与深发展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债务本金7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飞汉公司向深发展上海分行贷款700万元,深发展上海分行按约放款;5、结清查询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均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发展上海分行于2012年9月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但被告飞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飞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承担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超过各自担保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限额范围。原告与被告鑫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鑫社公司对被告飞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可予支持,但被告鑫社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应超过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最高额债权限额。被告飞汉公司、鑫社公司、闽昊公司、沪延联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10,000元;二、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294,761.68元;三、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对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费47,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3,093元,由被告上海飞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闽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高遥翠、张华荣、陈飞、陈新泉、张爱美、张运钧共同负担,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