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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汉训与吴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训,吴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汉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策,居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谢池商城E幢810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汉训与被告吴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训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彬,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训诉称,2013年3月13日15时15分,被告吴策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水路与青云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陈汉训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吴策、陈汉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策,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济损失19121.7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策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他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他一次性给予原告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起诉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他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他同意按与原告的协议处理,他付给原告的5000元不再要求返还。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吴策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15分,原告陈汉训驾驶鲁G×××××号摩托三轮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市北区汶水南路与青云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吴策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汉训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吴策、陈汉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汉训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9121.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策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吴策协议约定,被告吴策付给原告的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起诉被告吴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开庭审理前,被告吴策主动到庭,请求法庭按他与原告的协议处理赔偿问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19121.71元,保留今后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力。同时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肇事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策,该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策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陈汉训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如有剩余损失,则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治疗期间的不合理费用,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吴策自愿给予原告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陈汉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19121.71元,依法应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吴策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汉训前期医疗费损失191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汉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