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新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652号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狮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友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被告刘新谋,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退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诉称的两个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且经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择一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退还原告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