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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建珍,孙德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孙建珍,孙德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珍,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孙德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孙建珍、被告孙德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珍、被告孙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建珍、孙德成签订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孙建珍、孙德成向无锡建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孙建珍、孙德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孙建珍、孙德成将所购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同时,双方对垫付利息的支付、置业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置业担保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无锡建行按约发放借款,孙建珍、孙德成未按约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孙建珍、孙德成垫付借款本息10591.46元,孙建珍、孙德成未能归还垫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24元。要求:1、孙建珍、孙德成共同支付垫付款10591.4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316.67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5274.97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孙建珍、孙德成支付律师费1524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建珍、孙德成承担。4、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孙建珍、孙德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建行、孙建珍、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建珍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无锡建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14年,自2009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月利率为3.225‰,还款方法为每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1157.87元;置业担保公司为孙建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孙建珍、孙德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孙建珍于2009年8月26日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孙建珍借款提供担保,孙建珍、孙德成以自己所拥有的住房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6日;发生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孙建珍、孙德成承担;孙建珍、孙德成未付足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费用时,置业担保公司可采取诉讼等方式向孙建珍、孙德成追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孙建珍、孙德成承担。2009年9月1日,孙建珍、孙德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万元。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孙建珍未按约还款,2013年4月25日,置业担保公司代孙建珍支付无锡建行5316.67元,2013年9月24日,置业担保公司代孙建珍支付无锡建行5274.79元;孙建珍、孙德成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孙建珍、孙德成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又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孙建珍、孙德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24元。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24元。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帐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建行、孙建珍、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孙建珍、孙德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孙建珍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孙建珍、孙德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故孙德成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孙建珍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孙建珍、孙德成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孙建珍、孙德成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孙建珍、孙德成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珍、孙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591.4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316.67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5274.97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孙建珍、孙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24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孙建珍、孙德成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孙建珍、孙德成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孙建珍、孙德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建珍、孙德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冯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