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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璞与杨乙、王士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元,杨璞,杨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元,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2003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30日释放。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捷,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璞,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2005年5月因犯窝藏罪被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4月被假释。2010年8月5日假释期满。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乙,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元及其辩护人戴捷、被告人杨璞、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先后至本区马鞍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等地,入户盗窃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9200余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玉手镯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士元、杨璞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3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苏乙、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士元、杨璞均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王士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士元认可起诉书的指控辩护人亦认可,其意见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的。被告人杨乙认可起诉书的指控,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上午7时至10时间,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至本区马鞍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苏乙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至10时间,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至本区马鞍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窃得徐乙金项链一条。3、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至12时间,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至本区金牛湖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窃得徐甲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金戒指一枚。4、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至本区马鞍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窃得吴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玉手镯一只。5、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至本区冶山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璞现金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杨乙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乙、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户籍资料3份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士元、杨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二被告人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杨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士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杨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