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庆霞与郭效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霞,郭效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蒋庆霞。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效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庆霞与被告郭效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霞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被告郭效俭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霞诉称,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效俭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菲所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随后,马晓菲所驾轿车又驶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侯义珂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效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晓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义珂无责任。鲁G×××××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蒋庆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1680元(其中车损19450元,鉴定费970元、清障费101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210元)。另查,被告郭效俭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效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郭效俭承担。被告郭效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事故的发生是在他正常行驶入主车道后发生的,主要是鲁G×××××号轿车高速行驶以及驾驶员注意力不集中,行驶过程中遇到情况处置不当所致,因此他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他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他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该次事故中尚有其他财产损失,应该给另一个案件预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效俭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昆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晓菲所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随后,马晓菲所驾轿车又驶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侯义珂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效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晓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义珂无责任。马晓菲驾驶的鲁G×××××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蒋庆霞。另查明,被告郭效俭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被告郭效俭所有。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二份,鉴定费票据十三份,清障费票据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郭效俭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效俭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认证人员没有加盖资格章,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交通费为准,停车费、清障费、车辆定损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效俭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马晓菲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庆霞所有的鲁G×××××轿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效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郭效俭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蒋庆霞主张的车损19450元,鉴定费970元、清障费1010元,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1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辩称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本院酌定为110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1580元。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交强险,该次事故中尚有其他财产损失,应该给另一个案件受害人预留份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庆霞损失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0580元(21580元-1000元),因被告郭效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庆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效俭赔偿原告蒋庆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郭效俭负担185元,由原告蒋庆霞负担157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郭效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