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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诸焕刚与吴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焕刚,吴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诸焕刚。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吴琦。原告诸焕刚诉被告吴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被告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文三西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53.46元。因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3753.46元,其中医疗费18053.46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22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文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荡街道对面时,超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0年8月24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三枚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院并出具医疗证明书建休一个月。2012年6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2012年7月7日,原告因右髋术后感染入住省立���德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医院并出具医疗证明书建休一个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879.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053.46元,其余由医保基金支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18053.46元,依票据确定。2、误工费161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的建休时间共为两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86天加上出院后两个月共147天,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为16145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四个月依据不足。3、住院伙食助费2580元,原告三次共住院86天,现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44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86天为9445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以上1-5项共计46823.46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琦赔偿给诸焕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823.4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诸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诸焕刚负担28元,由吴琦负担191元,吴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