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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从伍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淮分公司、邱志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伍,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淮分公司,邱志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王从伍。委托代理人郭兴新。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淮分公司。负责人邱志本。被告邱志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原告王从伍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淮分公司(下称苏淮分公司)、邱志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兴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伍诉称:2010年5月29日,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将淮安区御景城小区5号、11号楼交给两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淮分公司、邱志本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开发商欠两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故两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待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后,两被告会尽快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底,两被告承建淮安区御景城小区5号、11号楼工程。期间,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8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为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淮分公司、邱志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从伍工资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