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进城与王昭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城,王昭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林进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俞顺源、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虹,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翁发祥、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进城因与被告王昭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王昭虹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林某某,二人共同经营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日支付租金260元;在租车期间因事故原因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必须赔偿车行损失,包括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车辆损失、折旧费,误工费(即租金损失),日租金损失按该车的日租金计算,至该车完好无损交还为止,折旧费按保险赔偿款的30%计算。2012年5月18日1时,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闽侯县道洪下线由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洪下线10公里+500米处,冲上路右路肩与停在路右边上的货车、货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不能用于出租共计86天(2012年5月18日至8月11日),小型轿车修理费63000元保险公司理已理赔。被告已交纳押金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7780元[其中车辆租金为13520元(260元/天×52天),租金损失22360元(260元/天×86天),折旧费18900元(63000元×30%),扣抵被告交纳押金7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也管辖;原告提出的该份汽车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以无效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登记车主为林某某而非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实施汽车登记制度,林某某才是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对此不能提出主张,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另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车辆租金,在原告处还有7000元的押金。原告林进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有效的合同,签订地点为长乐市吴航壹陆捌车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被告王昭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车辆维修履历表及修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修理时间86天,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6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明可以证明车牌小型轿车属林某某所有,用于原告经营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租赁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认为,相关条款只是对车辆登记行为作出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付费的对象为小型轿车,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小型轿车是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出租给被告,被告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林某某,林某某将该车用于其丈夫即原告林进城经营的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出租业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每日租金26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闽侯县道洪下线由古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洪下线10公里+500米时,冲上路右路肩与停在路右边上的货车、货车、路灯及路右房门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5月18日,小型轿车进入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8月11日维修完毕,维修总费用63000元,后保险公司已理赔小型轿车修理费63000元。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车期间因事故原因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必须赔偿车行损失,包括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车辆损失、折旧费,误工费(即租金损失),误工费按该车的日租金计算,并补该车保险赔偿款的30%折旧款。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已交纳押金7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4778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王昭虹对本案管辖友提出的异议。另查明,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为原告个人经营,经营地点为长乐市,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不包含营运)。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长乐市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该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按该车的日租金计算,折旧费按车辆保险理赔款的30%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支出车辆租赁的全部租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车辆租赁行业普遍存在先预交押金,后进行租金结算的交易习惯,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林秀霞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车行用于租赁与原告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在租赁车行车辆,在使用中造成车辆的损坏理应赔偿车行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进城车辆租赁费13520元、车辆租金损失22360元、车辆折旧费18900元,计47780元(已扣除被告王昭虹预交押金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昭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蜀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