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舒彬与刘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彬,刘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舒彬。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华。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原告舒彬与被告刘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刘成华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彬诉称:2013年6月16日4时30分许,原告舒彬驾驶苏C×××09号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窑北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成华驾驶的鲁13/×××80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舒彬、刘成华、拖拉机乘车人于洋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舒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华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成华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如需要赔偿,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情合法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4时30分许,原告舒彬驾驶苏C×××0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罗庄区窑北头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成华驾驶的鲁13/×××80号拖拉机(车载于洋花一人)尾部相撞,致使刘成华、于洋花、舒彬受伤,两车及鲁13/×××80号拖拉机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舒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成华及于洋花无责任。原告伤后于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13556.0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破裂。住院当日,该院对原告行脾切除术。2013年7月13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提供其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雇主李敬的庭审证言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邵新艳护理,邵新艳系新沂市××村人,主张护理费987.84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14130元、误工费1424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成华系鲁13/×××80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成华在本次事故中虽不负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却可以要求被告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成华未对其所有的鲁13/×××80号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成华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30元,本院支持原告有新沂市中医医院发票证实的13556.01元。关于误工费1424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新沂市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即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误工费14136.96元。关于护理费987.8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邵新艳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577.72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6.01元、误工费14136.96元、护理费577.7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47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刘成华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为11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刘成华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彬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