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徐志向、黄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徐志向,黄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新民。被告:徐志向。被告:黄立群。原告吴新民与被告徐志向、黄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向、黄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徐志向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由被告黄立群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志向进行催讨,但被告徐志向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而被告黄立群系担保人,理应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志向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贵院判决后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立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新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志向于2013年2月6日到原告吴新民处借款32000元,由被告黄立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志向、黄立群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新民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志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新民借款32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借款;被告黄立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向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向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黄立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相应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立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向、黄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民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志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