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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交往后于2000年12月8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10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4年8月21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7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被告曾自行更换家中门锁,致原告至今在外租住生活。被告曾连同其弟、妹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还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孝敬公婆,原、被告矛盾不断、关系不睦。原、被告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均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石某100000元、韩某某100000元、冯某60000元,共计260000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结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被告自小相识,恋爱两年才结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要求分得位于环县某小区的住宅,原告居住位于某某镇某某路某乙号住宅。夫妻共同债务有曹某某150000元、某花园150000元、王某某60000元、某社贷款30000元、物业费2500多元、取暖费7062元、其他借款10000多元要求原告负责偿还。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某某家园集资门面房一间,甘M某乙某乙某号、甘M#####号、甘某丙某丙@号三辆小轿车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在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1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6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06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作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10年4月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环县某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乙某室住宅楼房一套,面积129.16平方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及屋内财产价值共计35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某某10000元,欠某小区物业费2500元、取暖费7062元。环县某某镇某某路某乙号房产(即房产证某乙某乙号、土地证###号)系原告李某父亲王某某所有。2012年6月6日王某某附条件赠与李某个人所有,原告父母仍居住使用。2013年李某与其父王某某协商将该房产以380000元出售,并以400000元重新购买原环县某公司某号楼某单元某乙某室楼房一套由原告父母居住。2011年12月12日李某在环县某家园集资商铺一间,预交房款150000元。2012年4月14日李某领取预交款,退出集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便函、照片、诊断证明、借条复印件、证明、房地产赠与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信任,相互猜疑,性格习惯存在差异,夫妻感情处于动态变化之中。2010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发生打架,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家出走后分居。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原告长期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号楼*单元某乙*室楼房,不宜分割使用,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适当,但享受房屋产权的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提出某某路某乙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产系原告父亲对其子李某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供车辆登记信息单证明甘M某乙某乙*号、甘M#####号、甘M某丙某丙@号三辆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提供车辆现在何处,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车辆已变卖,被告在答辩状中答辩称近几年原告倒卖大小车辆4辆,足以证明上述车辆现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向石某借款100000元、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冯某借款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2013年曾向某花园会计梁某某借款150000元、2013年向其父亲王某某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向曹某某借款1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本案中的原、被告所列举的债务既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彼此也没有分享对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更不能说明债务的合理用途,故原、被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也应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故不宜由原、被告任何一方完全抚养三个孩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现年12周岁)由原告李某抚养,次女李某乙(现年8周岁)、男孩李某丙(现年7周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乙某号楼房一套(面积129.16平方米)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某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偿,欠某小区物业费2500元、取暖费7062元由原告李某负责清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