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千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樱、刘XX,公司职员。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何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前已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乳液998A等型号产品,被告收货后30天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前一期的货款。另被告将其于江门设立的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注销,告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同意承担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添加了支付意见。此后,原、被告间仍有少量的交易往来,被告在在原告起诉前仍以现款现货形式向原告拿货200千克,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上述欠条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两年多,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同意承担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送货单,证明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的送货单主体和时间混乱矛盾,即使欠条真实,也无法认定被告为付款义务人。二、即使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但从欠条落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日止,已超过两年,且原告亦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两年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原告交付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乳液RS-998A共100桶,计款35500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经与何劲松协商,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由于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业已注销,欠你佛山市顺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5500元由我珠海市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何劲松支付,你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须将相应债权依据的送货单及进仓单退还我(送货单号0060249;进仓单00244291);落款为珠海市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何劲松,2011年1月15日。何劲松在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并在旁边备注“按在台山的约定压(押)壹批货做(作)为质保金,故此款待巴德夫(富)送来伍吨或等值的产品到珠海厂车间立即付清以上货款”。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成立,投资者为何劲松(占股份比例60%)、何红松(占股份比例40%),法定代表人为何劲松。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成立,投资者何劲松(占股份比例60%)、敬鹏飞(占股份比例20%)、魏黎明(占股份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何劲松。2009年2月20日,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经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凭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欠条记载“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业已注销,欠你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5500元由我珠海市雅铂化工有限公司何劲松支付”的内容,虽然没有指明货款支付主体是被告或何劲松,但欠条落款由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而何劲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何劲松的备注内容涉及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宜,由此可以认定何劲松是处理被告授权的经营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何劲松的上述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条项下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被注销后,约定江门雅铂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欠条备注内容约定被告在后续买卖交易过程中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涉案债务履行期限有待双方在后续交易中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在签订欠条时口头约定了15天内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欠条备注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口头约定不予确认。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欠条后,没有确定履行期限,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还款,而未给予宽限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故其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从欠条签订当天(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提出的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仅承担货款35500元的支付义务,没有涉及此前发生的欠款利息。同时,原、被告间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货物交付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8月16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35500元。二、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355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