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建锋诉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锋,徐亮群,江少,刘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饶建锋,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惠新,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徐亮群,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被告:江少,女,汉族,广东省揭东县埔田镇人。被告:刘少环,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饶建锋诉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建锋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亮群向原告借款l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30‰计算,借款由被告江少、刘少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徐亮群按约定还款l0万元,但余款5万元未还清,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和登门都无法找到被告徐亮群及担保人江少、刘少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亮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江少、刘少环作为但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亮群、江少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亮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饶建锋借款人民币15万元,钱款是原告以转帐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给付被告徐亮群,由被告徐亮群出具《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同时由被告刘少环及被告徐亮群妻子江少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一栏分别签上名字,为被告徐亮群借款提供担保。借据的内容为:“徐亮群今借到(贷款人)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到2011年9月1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30‰,即人民币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到期偿还。如不能偿还,则按借贷双方所签合同执行。特立此据。立据人:徐亮群,2011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亮群于2011年9月间偿还原告l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为此,本院���《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徐亮群、江少、刘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结婚证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亮群向原告饶建锋借款15万元,有被告徐亮群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后被告徐亮群偿还l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亮群、江少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江少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亮群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徐亮群、江少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本案刘少环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没有明确保证的具体形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届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请求被告刘少环承担保证责任,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刘少环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没有坚持这一主张,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群、江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饶建锋借款50000元以及此款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徐亮群、江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罗耀宗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利文第1页,共5页 搜索“”